(2013长民终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平,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平,男。委托代理人张良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子县城漳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青,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巧,女。委托代理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平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良义,被上诉人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巧、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向长子县鲍店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还本金2000元,2011年12月25日还本金160元,尚欠本金7840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督局的批复,该债权转为原告债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与长子县鲍店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后该债权转为原告债权,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40元及支付实现债权之日止尚未归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张文平承担。判后,上诉人张文平不服,提起上诉。张文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撤销了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实际借款人不是上诉人,而是鲍店镇郜村村民委员会;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鲍店镇郜村村委会。被上诉人长子信用社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张文平给张建忠、任建刚担保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案件,有借据为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超过担保期限,原审审理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平与鲍店长子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后该债权转为被上诉人长子信用社的债权,上诉人张文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曾有王文虎为张文平借款担保,在原审庭审中,因王文虎超出担保期限,被上诉人长子信用社撤回对王文虎的起诉,此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文平收到的撤诉裁定书为(2013)长民初字第230号案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张文平曾分两次偿还借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文平上诉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长子县鲍店镇郜村村委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上诉人张文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原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