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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乡北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侯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金喜,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小芳,女,系被告王金喜妻子。原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销售饲料,被告从我公司购买饲料后再转销给别人,截至到2003年1月17日,被告共计欠我公司饲料款16304.23元。2003年1月17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月1日偿还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的饲料款16304.23元及利息。被告王金喜口头辩称,是欠原告的饲料款,但不是原告起诉的16304.23元,大约还欠原告12000元,同意偿还12000元,但是现在没钱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月17日还款协议,以证明截止2003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304.23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2、2008年12月2日还款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次还款,2011年还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2012年1月1日还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2013年1月1日还款6304元及利息2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道真伪。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虽然被告未明确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两份证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签名,分期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清楚、明确,该证据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2月11日以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再转销他人,截止2000年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304.23元。200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月1日偿还欠款16304.23元。2008年12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偿还欠款及利息,第一期于2011年1月1日还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1月1日还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第三期于2013年1月1日还款6304元及利息25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6304.23元,有双方两次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欠原告货款大约1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12月2日还款协议对2003年1月17日的还款协议做了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欠款16304.23元及利息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喜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304.23元,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王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群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之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