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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卫乾与潘勇建、许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01号原告徐卫乾。委托代理人苏辀,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勇建。被告许华英。原告徐卫乾与被告潘勇建、许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乾的委托代理人苏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建、许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卫乾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利息总计975000元;本金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期不能清偿本金的除计算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应付利息逾期的,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被告以苏洲庭园24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18日,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提供了借款本金共650万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第三期利息243750元。依《抵押借款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借款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243750元及逾期利息212333元、本金逾期违约金191100元、利息逾期违约金71663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2月21日起现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最终应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律师费131788元,总计7350634元。2、对被告所抵押的苏洲庭园242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上述债务。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5%从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31788元。被告潘勇建、许华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许华英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位于苏州市苏洲庭园242号房屋是我和潘勇建的夫妻共有财产。我与受托人潘勇建准备向银行或民间个人借款,并愿意提供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因我没有时间,特委托潘勇建办理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办证、办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查询房产档案等一切相关手续。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该委托书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5月17日,徐卫乾与潘勇建、许华英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潘勇建、许华英向徐卫乾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年利率为15%,一年利息总计975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第一次还息日为2012年8月20日,依次为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5月16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约定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潘勇建、许华英以其所有的苏洲庭园242号房产(建筑面积379.29平方米)抵押给徐卫乾,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借款合同书中许华英的签名由潘勇建代签。同日,双方就抵押借款合同书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5月18日,徐卫乾通过徐佳璟汇款598万元至潘勇建在建设银行苏州沧浪支行62×××65账户。同日,潘勇建、许华英向徐卫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潘勇建、许华英收到出借人徐卫乾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6500000.00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特立此据”。潘勇建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潘勇建收到出借人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小写(520000.00)、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伍佰玖拾捌万元整小写(5980000.00)潘勇建建设银行账号:62×××65”。潘勇建、许华英向徐卫乾出具还息确认书,载明:“今确认借款人潘勇建、许华英借款总利息人民币玖拾柒万伍仟元整(大写)975000元(小写),分四次(即每次还息243750元),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5月17日支付”。同日,原、被告办理了苏洲庭园24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潘勇建、许华英支付了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11月20日两期的利息,每笔金额为243750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徐卫乾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1788元。上述事实,由委托书、(2012)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82号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书、(2012)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进账单、借款借据、收条、还息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卫乾与被告潘勇建、许华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勇建、许华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决定合同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勇建、许华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当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的明确约定,并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勇建、许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卫乾借款6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勇建、许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卫乾律师费131788元。三、如被告潘勇建、许华英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徐卫乾有权对苏州市苏洲庭园242号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4元,由被告潘勇建、许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 明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