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军��陈均华与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金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陈均华,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金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李文军,男,汉族。原告陈均华,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捷先,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伟,公司经理。被告倪金刚,男,汉族,36岁。原告李文军、陈均华与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金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金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陈均华诉称,2010年10月6日二原告与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总价460000元,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38号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号、205号商品房,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当二原告准备使用房屋时,发现房屋被被告倪金刚占据,经多次交涉,倪金刚拒不交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38号天元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号、20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倪金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李文军、陈均华夫妇与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38号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号、205号,面积为129.64平方米的商品房,并相继交付了总价460000元的房款,于2011年8月23日取得了《房屋使用权证》。当二原告准备入住该房屋时,发现房屋被被告倪金刚以开发商欠其工程款为由占据,经多次交涉仍拒不交出房屋。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信阳市浉���区北京路138号天元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号、20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38号天元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205号房屋,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倪金刚搬出其所有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金刚与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倪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信阳市��河区北京路138号天元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20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文军、陈均华。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倪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