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马超、孟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超,孟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组织机构代码15022992-7。法定代表人:杨家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新春,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迎春,男,现在安徽省淮南市看守所,其他身份情况原审未查明。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超、孟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日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涡阳县建设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涡阳县华都大道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第一标段),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孟迎春在该工程进行施工,孟娟系工程项目部会计。马超多次给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石料等材料,于2011年1月21日经结算项目会计孟娟给原告马超出具收据一份,并有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孟迎春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华都大道项目工程公章,内容为:淮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华都大道第一标段项目,共收到马超石料28234.16方,黄沙2516.1方,合计人民币1736182元,已付20万元,余1536182元未付,注:以上所有料单已全部收回,其余单据一律作废,凭此单结算;于2011年4月15日孟迎春给马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超华都大道部分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5月26日华都大道一标项目部会计孟娟给马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超石料464方,53元/方,合计人民币24592元。安徽淮化集团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给马超1060774元,欠60万元未付,于2011年6月23日孟迎春给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涡阳县华都大道项目工程共欠马超材料款1210774元,项目部孟迎春同意公司从涡阳县华都大道所来的工程款中分批直接付给马超总额1210774元(第一批610774元,第二批600000元)。马超起诉后,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付给马超20万元,下欠40万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涡阳县华都大道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第一标段)时,孟迎春系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马超石料等材料,由孟迎春及项目会计孟娟出具条据,并加盖该公司涡阳县华都大道项目工程公章,孟迎春、项目会计孟娟系履行职务行为,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马超要求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马超要求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未有书面约定利率,但由于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给马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利息应自马超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应不予支持。孟迎春称材料款中部分是补偿款,不是材料款,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超材料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马超40万元材料款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马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2011年4月15日孟迎春出具给马超的“10万元欠条”纯属虚构。2012年12月26日庭审质证时,孟迎春当庭自认确认该10万元既不是石料款,也不是黄沙款,是在马超朋友家打的,是多打的,不真实的。马超当庭予以默认,既未反驳,也未提出异议。原审置当庭查清的没有10万元材料款事实于不顾,判决上诉人偿还40万元材料款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虚构的10万元材料款应当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孟迎春称材料款中部分是补偿款,不是材料款,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因马超对孟迎春当庭说10万元不是材料款,欠条是在马超朋友家打的陈述未提出异议,予以默认,这是直接证据,原审判决“因无证据”之说的判决不能成立。马超未递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询问马超对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状中关于10万元欠条的意见时,其称该10万元系石子材料款,其原审当庭并未默认,而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称因孟迎春涉嫌刑事犯罪,依照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同时,马超也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尽快审理结案。2013年6月4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寄给本院一份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已于2012年12月29日以淮田公刑立字[2012]538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孟迎春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孟迎春在本案中使用“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华都大道道排”印章的事实需等待该刑事案件审理后再作认定。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8日,马超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孟迎春涉嫌伪造印章案已经审理结束,于2013年9月29日已判决,且孟迎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经联系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确认孟迎春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已经作出(2013)田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书且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孟迎春伪造的印章与本案无关。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对原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原审判决认定意见,确定本案审查重点为:2011年4月15日孟迎春出具给马超的“10万元欠条”中的10万元欠款是否属实?本院认为:根据马超提供的证据,孟娟和孟迎春出具的欠材料款的条据共计3张,共计欠材料款是1660774元。马超在诉状中称已给付货款1060774元,尚欠600000元货款未给付,一审诉讼中又给付了货款200000元,因此尚欠400000元货款。2011年6月23日,孟迎春给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称同意公司分批直接付给马超材料款1210774元,第一批610774元,第二批600000元。该证据中第二批应付材料款的数额与马超起诉时称欠材料款60万元的数额是一致的。原审庭审时,孟迎春对2011年4月15日其出具的10万元欠条有异议,称是多打的,但孟迎春在原审法庭询问其欠款60万元是否事实时,称“诉后公司给了马超20万元,尚欠40万元钱理论上是对的”。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孟迎春庭审时称2011年4月15日的10万元欠款是多打的,因此该10万元是虚构欠款,应从40万元欠款中扣除。但不管是孟迎春还是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孟迎春庭审时自称是多打的,并不能否认该10万元欠款条据的真实性。另,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庭审时马超对孟迎春所称多打1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未作反驳视为默认,庭审中马超对此并未表示认可,孟迎春或者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就马超是否认可一事对马超进行发问,马超本人并未认可该10万元系多打的事实,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马超默认多打了1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因此,对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