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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永红与朱大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红,朱大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蒋永红,农民。被告朱大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长生,农民。原告蒋永红与被告朱大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红诉称,被告朱大明在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购买一块土地,用于开发建筑楼房,原告于2007年9月份至11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做泥瓦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08年2月3日给付原告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尚欠剩余工程款10000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偿还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所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大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建筑工程如何结算等情况不清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大明在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购买一块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原告组织几名泥瓦工,于2007年9月份至11月份,为被告投资的建筑工程施工至冬季,第二年该工程停置未继续施工。原告提供签有被告名字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记载:“今欠将永宏工程费10000元(壹万元),落款:朱大明,日期:2008年2月3日”。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三日内提供原件,但原告未及时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书证应提供原件,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复印件作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无法认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其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永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