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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世强与肖悦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强,肖悦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409号原告王世强。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悦森。委托代理人周娜,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世强为与被告肖悦森、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追加青岛江大肥料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华,被告肖悦森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王世强自愿撤回了对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江大肥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17人,原告在即墨市南泉镇王家辛庄村被告肖悦森大修厂门口被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送来修理的叉子车压伤左腿。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若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0999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悦森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确受雇于被告工作,但其左腿压伤并非是在执行雇佣任务中发生的,而是在帮助第二被告推车的帮工过程中,因包括原告在内共同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故应有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或者有原告本人或其他推车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013年3月17日第二被告称其车出现问题,在其送到第一被告大修厂门口附近时喊第一被告,此时原告和王善爱、王善普共四个人一同出来帮忙推车,共同推车的还有第二被告处三人及在驾驶室操作方向盘司机一人,在此过程中原告因车轮转向闪躲不及而被压伤左腿,所以第二被告及车主应承担责任,还有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对其伤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此时车未送到被告处,修车行为未发生,所以原告之伤与第一被告无关,应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门诊费单据5张;住院费单据2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四张;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时被第二被告送来维修的叉子车压伤的事实,共支付医药费221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170.6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8000元,鉴定费2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悦森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金额及数码是连续一致的,并非其实际交通发生金额,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是否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有异议。被告肖悦森无证据提交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住院费单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正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世强于2013年3月10日受雇于被告肖悦森,系学徒工,在王世强汽车维修厂学习汽车维修。2013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在推车过程中被送到肖悦森汽修厂维修的登记车主为青岛江大肥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叉子车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南泉卫生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17日20时许转院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2日22时许出院,住院5天。2013年4月6日原告因本次伤害再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住院8天,以上两次住院治疗均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2189.9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鉴定,2013年9月1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世强左胫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王世强左胫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3、被鉴定人王世强左胫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累计为1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89.95元,护理费1170.65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金5596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6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09.5元,依据是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190天误工时间。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到评残之日的前一天,在评残之后不能再行计算误工费,因为评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就是一种定型化的误工损失赔偿,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869元÷365天×183天=16479.15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常规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且伤残赔偿金是对精神抚慰金的另一赔偿方式,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故雇主不应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5059.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门诊费单据5张,住院费单据2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四张,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在工作中受伤害而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学徒工是雇佣关系的一种用工形式,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王世强推车的行为与职务有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被告肖悦森作为雇主未尽到谨慎的、良好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悦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强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5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肖悦森承担2388元,原告王世强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