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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士洪、高巨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赵士洪,高巨光,张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2-2号A818。法定代表人刘天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洪。被告高巨光。被告张云宝。原告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贸易公司)与被告赵士洪、高巨光、张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强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洪、高巨光、张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强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士洪于2013年3月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赵士洪分二次从原告处提货价值454649元。按合同约定赵士洪应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则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仅在7月给付2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士洪、高巨光、张云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恒强贸易公司(供方)与被告赵士洪(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恒强贸易公司为赵士洪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经协议可就物资种类、规格、数量、价格等予以调整,具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为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后,赵士洪3月份向恒强贸易公司支付70000货款,4月份再向恒强贸易公司支付70000元货款,余款于2013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逾期每月应当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欠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需方自愿放弃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高巨光、张云宝作为赵士洪的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名。2013年3月5日,赵士洪从恒强贸易公司处提取了价值435069元的钢材,款未付,赵士洪在发货单签字确认。2013年3月8日,赵士洪再次从恒强贸易公司处提取了价值19580元的钢材,款未付,赵士洪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士洪于2013年7月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强贸易公司与被告赵士洪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恒强贸易公司按约向被告赵士洪供应货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赵士洪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赵士洪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恒强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恒强贸易公司要求被告赵士洪承担自2013年4月1日后的每月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巨光、张云宝作为赵士洪的保证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高巨光、张云宝应对被告赵士洪欠恒强贸易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464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本金为7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本金为140000元,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金为4346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高巨光、张云宝对被告赵士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士洪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高巨光、张云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