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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敦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敦全,男,l965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敦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敦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敦全饮酒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屯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打。在争执中,被告人刘敦全持一根杉木尾棍棒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掌戳伤。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刘某某受伤后为疗伤支出了相关的费用。经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2013年8月1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刘敦全的家中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被告人刘敦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敦全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1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敦全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刘某某一次性赔付人民币6000元(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敦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证人陆某某、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4、被告人刘敦全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户籍证明》;9、《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敦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敦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敦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敦全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敦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敦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