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甲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善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道大通村地方时,与行人熊某某、周某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由其女儿侯某乙报警帮其顶包,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侯某乙、杜某、陈某、戈某某言,死亡原因鉴定,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查材料,路面监控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122接警记录单,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 中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红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