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颜贤寿,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刘香丰参审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贤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委托了代理人杨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20日在邵阳县原湾塘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颜某甲,1990年8月24日生育女孩颜某乙,现两小孩均已成家;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两人常争吵不休;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无故于2009年12月离家外出,直到今年农历正月初六才回家,回到后被告与原告又发生争吵,两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脚踢伤,后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原告脚伤了三根筋,现还办理残疾人证;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4年之久,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现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修建的一栋红砖房屋归小孩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后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3、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证据4、原告代理人颜贤寿对证人李兴华、李成华、李成良、李兴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四年;证据5、病历笔录、手术报告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踢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20日在邵阳县原湾塘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颜某甲,1990年8月24日生育女孩颜某乙,现两小孩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共同修建了一座坐落在邵阳县谷洲镇良山村13组房子的红砖房屋;2009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回家;2013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脚踢伤,致使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尤其是2009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4年时间里,双方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不能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的意见表示接受;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婚后双方共同修建坐落在邵阳县谷洲镇良山村13组房子的红砖房屋归被告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代理审判员 陈春喜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