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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冯国娟与陈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娟,陈国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冯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传耿。被告陈国坚。原告冯国娟与被告陈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娟的委托代理人章传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娟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被告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到2013年4月底还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归还,但被告却失信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2012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星期内还清,但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9000元,支付逾期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承诺书涉及的款项另行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2012年1月29日借款29000元,并支付该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坚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陈国坚向原告冯国娟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发展需要今借冯国娟现金人民币(29000)贰万玖仟元整,按每个月偿还两仟元整,到二零一三年四月底还清。借款人陈国坚。”同时被告陈国坚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其亦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底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坚应归还原告冯国娟借款29000元,并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陈国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