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4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诉讼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段鲁南车城(D3厅)。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彭学军、李轲,系该单位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淑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卫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武德村路段时,因其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前方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周某甲死亡,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公司只是保留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不在车辆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武德村路段时,因其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前方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QXX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某甲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36.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等。2.证人周某乙证实,2013年6月29日19时许,其哥哥周某甲在临沂市高新区远大职业学院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3.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4.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尸)鉴(法)字(2013)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分析周某甲应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结合案情分析,周某甲的损伤符合车祸形成。5.罗庄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被罗庄交警大队以投案自首方式抓获,其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6.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事故后,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7.被告人王某某对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上述事实无异议。8.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补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后投案自首,且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问题。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周某甲(1963年4月19日出生,兰山区大岭镇小岭村人)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418.5元,抚养费47334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医疗费6336.28元,共计590188.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系由被告人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购车款尚未付清,车辆所有权虽然属于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并非挂靠,被告人王某某完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运营管理,并获取运营利益。故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使用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关于“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肇事车辆鲁QXX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6336.28元。经查,肇事车辆鲁QXX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就扣除交强险后的余款47385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264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16336.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账号91603000020100112886);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4264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开账号91603000020100112886);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