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宗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978号原告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沈砖公路326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宗。委托代理人麻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瑞琪,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麻侃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之一,2008年,原告为快速发展生产,扩大市场需求量,将生产车间内部承包给被告,并签署《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承包生产流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协议终止后分期归还,承包期为三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2010年下半年,因市场环境恶化,原告股东会一致通过股权转让形式结算原告现有股权及股份,同时进行内部清算。2010年12月30日,原告停产,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设备从承租的房屋搬迁完毕,至此,原、被告之间《承包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此后,原告各股东曾就相关事宜多次协商,并于2011年4月27日签署《股东会决议》及《集团公司资产平衡表》,被告作为原告股东,确认上述文件,同意返还原告承包流动资金100万元,并同意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款项,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回原告承包流动资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月1.5%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以50万元为本届,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建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次起诉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股东王某的意思表示,起诉状所盖具的公章系王某刻制的备用公章;被告仅与原告草签过承包协议,并无签订过正式承包合同;原告从未支付承包流动资金100万元;原告因公司解散清算,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如果股东间纠纷无法协商,应通过清算程序予以解决;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2009年变更现在的名称,股东为王某、唐某、王建宗。此后,因唐某要求退股,股东间发生纠纷。被告未曾确认2011年4月27日资产平衡表中的流动资金及利息,原告也未多次催要款项。经审理查明,王某、唐某、王建宗签订《集团组成合并协议书》,约定:三方为扩大生产,组建上海中亚集团公司;集团公司股份比例为王某占37%,唐某占33%,王建宗占30%,王某和唐某投入现金80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二人投资款,500万元作为集团三年内的流动资金,由集团公司按银行利息承付;王建宗投入的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作价,折成金额后,作为抵扣集团公司入股投资资金,不足投资比例的资金,需以现金补足;集团公司重大事项需董事会讨论通过。2008年10月22日,王某、唐某、王建宗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实行车间生产承包制,承包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通过摸文法由王建宗中标。此后,上海中亚阀门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王建宗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集团公司采取车间生产承包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间、仓库、办公楼及相关设备,并在承包协议生效后,借给乙方生产流动资金100万元,用以进厂材料货款,协议终止后分期归还,终止后付50万元,余款于终止后6个月内付清。承包期暂定为三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集团公司与承包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王某、唐某作为中亚阀门集团公司负责人,王建宗作为承包人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王某、唐某、王建宗作为中亚公司股东,签字确认《投资款到为(位)明细表10.17》(以下简称“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截止2009年10月17日,王某应投资款2,000,000元及1,845,053元,(原告)已收投资款2,802,997元,欠(原告)投资款1,042,056元;王建宗应投资款1,495,989元,(原告)已收投资款166,941元,付王建宗工间起动1,000,000元,欠(原告)投资款329,048元;唐某应投资款2,000,000元及1,645,588元,(原告)已收投资款5,006,693元,应收(原告)投资款1,361,105元。2010年8月16日,王某、唐某、王建宗签署《协议书》一份,同意在2010年9月10日前内部清算完毕账目。同年10月11日,三人签署《集团公司结束清算协议书》一份,对集团公司现有设备、资质证书等予以分配。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1月23日,此后股权多次变更,2009年9月更名为现用名,股东为王某、唐某、王建宗,股权份额分别为37%、33%、30%。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27日《股东决议》一份,其中约定“集团公司的余额由:王建宗借集团公司的流动资金100万元。集团公司资质证书借定拆成为人民币50万元”,证明三名股东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承包流动资金100万元。被告认为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日确实开过股东会,但会议中未就款项金额明确约定,即便被告签署了该决议,该证据有两页,上述表述记载在第一页,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从第二页中“由法院来判定一次性结清所有股东之间的全权债务”也可看出三位股东未就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4月27日集团公司资产平衡表》(以下简称“资产平衡表”)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起动资金100万元,被告如未在2011年5月1日归还,则应按月息1.5%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车间流动资金与承包流动资金有所区别,从资产平衡表中无法看出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流动资金,被告受到了欺骗才签署该资产平衡表。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作为集团公司是在2009年9月成立,因此,在签订《承包协议书》时,集团公司并不存在,该协议书为草签协议,不能作为正式合同约束各方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团组成合并协议书、承包协议书、明细表、协议书、集团公司结束清算协议书、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被告辩称本案诉讼系王某的意思表示,而非原告公司本意,起诉状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工商备案的公章,而是王某所持的备用公章。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从形式上符合起诉要件。其次,即便该公章未经工商备案,但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章所确认的意思表示与公司意志不一致的情形下,应视为该公章具有公司授权。再次,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定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王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的情况下,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故本案原告为适格的主体。二、承包协议书是否对签署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承包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尚未成立集团公司,该承包协议书只是草签,而非正式合同。本院认为,从承包协议书、会议签订表、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虽出现了“上海中亚阀门集团公司”、“上海中亚集团公司”、“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亚阀门有限公司”等诸多表述,但其主体始终为原告,原告作为企业法人自1996年存续至今,无论其在工商登记中进行名称变更或是其股权结构实际发生改变,均不影响其权利义务之延续承继。据此,承包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进而,王建宗在本案中有两重身份,一为原告公司股东之一,一为原告车间承包人。三、承包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应出借给被告100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协议终止后,被告分期返还该款项。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出借100万元的问题。首先,根据由王建宗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其上记载“付王建宗工间起动1,000,000.00”,结合表格上下文,上述文字应理解为原告付王建宗工间起动1,000,000元。其次,被告虽辩称签署资产平衡表时受到了欺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该资产平衡表真实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资产平衡表中已经明确“集团公司应收王建宗车间流动资金1,000,000.00”,“公司给王建宗的起动资金100万元”。综合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已经确认从原告处获得100万元起动资金,又因被告未能就100万元有合理解释,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该100万元即为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生产流动资金。需要说明的是,如上所述,因被告具有两重身份,作为原告股东之一,根据明细表中对被告的投资款合计为1,166,941元,除了被告向原告实际投入资金166,941元外,还另需向原告投入100万元;同时,被告作为车间承包人,通过承包协议书可自原告处获得100万元,因两者相互抵销,故原告虽未实际支付款项,但被告因此减少支付投资款,源于原告对承包协议书的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承包协议书中确认的出具生产流动资金的义务。四、被告返还款项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返还款项义务并非基于其股东身份,而是因其作为车间承包人,故被告返还款项不需以原告公司清算为前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承包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故被告应于协议终止后归还100万元款项。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终止后付50万元,终止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现未按约定返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流动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王建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王建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王珍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