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静与苍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李 某 某 与 苍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被告苍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固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6日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长女苍某某,现10个月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且对夫妻感情不重视,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苍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能让原告带着孩子去找继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30日生一女取名苍某某。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综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苍某某正在哺乳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苍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苍某某由原告李静抚养,被告苍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底2013年度应履行的部分,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履行当年全部抚育费,至苍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柳章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