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多军与南京市浦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周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临江路**。法定代表人魏峰,南京市浦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多军。上诉人南京市浦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口港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浦口港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口港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建与被上诉人周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周多军驾驶皖M×××**大型散装货车在南京市浦口区大窝码头卸货,因需铲车牵引进行二次卸货,浦口港务公司员工在操作铲车牵引过程中,周多军左手中指被牵引车的钢丝绳拉伤,经南京浦口医院诊断,周多军左手中指骨折、指甲脱起。周多军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619.60元。浦口港务公司已给付周多军5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周多军于2013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浦口港务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2元、通讯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8139.6元。一审中,法院依据周多军的申请,委托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多军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多军的左中指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周多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多军在协助浦口港务公司铲车牵引进行二次卸货过程中,被浦口港务公司铲车的牵引钢丝绳致伤,对此后果浦口港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多军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6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21天)、营养费360元(12元×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30天)。关于周多军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可参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标准32438元予以计算,据此周多军的误工损失应为7998.41元(32438元÷365天×90天)。周多军主张的交通费及通讯费损失,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周多军的损失合计为11756.0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浦口港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多军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756.01元。宣判后,浦口港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员工刘某某是按照正常程序和周多军的指挥进行牵引工作,属于正常的作业行为,刘某某的行为与周多军的受伤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周多军具体是如何受伤的,刘某某不知情。而牵引绳的固定工作是由周多军完成,周多军作为专业驾驶员对牵引固定的规范要求很清楚,对绳头的固定程度和作业程序的控制应严格把握,因此,周多军对其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刘某某并无任何过错。其次,一审判决周多军的护理费为2100元过高,且周多军的伤情明显不构成伤残,其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现鉴定机构认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其支出的鉴定费236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多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多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浦口港务公司负责码头货物的装卸。事发当日是由浦口港务公司负责卸载周多军运送的货物,在卸载过程中需要用铲车对货车进行二次牵引,以便将货车所载货物全部卸载。当周多军在其货车上固定用于铲车牵引的钢丝绳时,浦口港务公司员工刘某某操作铲车造成周多军受伤。二审中,浦口港务公司认可周多军的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50元,周多军对该标准予以认可。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浦口港务公司对周多军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周多军的护理费标准;三、周多军因申请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应全部由浦口港务公司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浦口港务公司对周多军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浦口港务公司上诉主张事发当日系周多军负责指挥浦口港务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铲车对货车进行牵引卸货,刘某某对周多军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但浦口港务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审查,周多军运送货物至事发地码头,是由浦口港务公司负责卸货。事发当日,刘某某驾驶铲车对周多军的货车进行二次牵引即是为了将该货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该活动属于为浦口港务公司履行码头卸货的职责。据此,浦口港务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铲车对周多军驾驶的货车进行牵引卸货的过程中,周多军在其货车上固定用于铲车牵引的钢丝绳的行为,并不属于周多军的职责范围,其固定钢丝绳的行为系为便于刘某某驾驶铲车牵引卸货,是对刘某某当日履行卸货职责提供的一种无偿帮助,故周多军的上述行为属于义务帮工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周多军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浦口港务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存在明确拒绝周多军帮工的情形,故浦口港务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浦口港务公司上诉主张周多军存在严重过错,其员工刘某某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周多军的护理费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中,因浦口港务公司认可周多军的护理费为每天50元,周多军对此亦表示认可,双方关于护理费标准达成一致的意见,系双方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周多军的护理费标准调整为每天50元,并依据鉴定机构关于周多军护理期限为3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周多军的护理费为15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周多军因申请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应全部由浦口港务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周多军因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浦口港务公司请求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周多军主张其因人身遭受侵害而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以及其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并据以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均需以鉴定部门对其伤情的鉴定为依据,周多军为依法、合理的主张其因此次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依法申请进行相应的鉴定,其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浦口港务公司作为周多军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予承担。浦口港务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浦口港务公司、周多军于二审中就周多军的护理费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周多军的护理费予以调整。浦口港务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为“浦口港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周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合计11156.01元”;二、驳回周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浦口港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上诉人浦口港务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周多军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浦口港务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浦口港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