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利用单位管理制度上的漏洞,经被告人秦某某授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三人于2012年5月份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先后多次开出加油凭证,将修井队结余的58160升柴油以低于市场价格倒卖。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分多次将15160升柴油出售于不识之人,获款99664元,并将43000升柴油委托由被告人吴某某代为出售,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王某某倒卖国有资产,积极联系帮助将43000升柴油分多次销售给李某某、许某某(另案),获款26653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获得的油款11230元隐瞒个人侵吞挥霍,剩余255300元分多次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及委托吴某某销售柴油共获得油款354964元,王将其中20164元个人侵吞挥霍,给吴某某2500元辛苦费,分多次将共计131300元卖油款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剩余款项用于单位支出。被告人秦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某交给其的131300元倒卖柴油款后,将37400元个人侵吞挥霍,剩余款项用于单位支出。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缴。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三人共同贪污公款共计71294元,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修井队材料员,负责保管油料。某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规定,修井队车辆使用柴油由采办站按照修井队实际拥有的车辆数量按月给每台车的油卡充值,修井队有10台车,每台车都有一张油卡,每月按标准给每张油卡充值2000升柴油。这10张油卡均由被告人王某某保管。每台车需要加油时,由王某某填写加油凭证,注明所需加油数量,分管领导签字后由加油司机或王某某携带加油凭证、加油卡到加油站加油。根据修井队的实际工作量,每月的油量都有剩余,按照项目部规定,每月月底油卡中的油量若有剩余,必须交回项目部采办站,再由采办站将每张油卡的油量按核定的标准补足。但时任某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修井队党支部书记兼副队长的被告人秦某某与王某某利用单位管理制度上的漏洞,二人商议将修井队结余的柴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倒卖所获款项用于修井队的开支。被告人王某某在倒卖柴油的过程中又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某某帮忙将其单位结余的柴油予以出售。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开出加油凭证,将修井队结余的58160升柴油以低于市场价格倒卖。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分多次将15160升柴油出售于不识之人,获款99664元,又将43000升柴油委托由被告人吴某某代为出售,被告人吴某某将43000升柴油分多次销售给李某某、许某某,获款26653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获得的油款11230元隐瞒个人予以侵吞挥霍,剩余255300元分多次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及委托吴某某销售柴油共获得油款354964元,王将其中的20164元隐瞒个人予以侵吞挥霍,给吴某某2500元辛苦费,并分多次将共计131300元的卖油款交给被告人秦某某,剩余款项均用于单位支出。被告人秦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某交给其的131300元的倒卖柴油款后,自己将37400元隐瞒个人予以侵吞挥霍,剩余款项用于单位支出。案发后,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秦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374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20164元、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追缴人民币1473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李某某介绍,将吴某某所持油卡上柴油低于市场价出售给许某某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秦某某让其给七个车组发过五月或六月的补助,共是42000元左右;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秦某某在井上慰问时给其超市购物卡,修井队给七个车组发放过奖金,为应急演练人员聚餐,处理因公受伤人员的费用等事实;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秦某某在井上慰问时给其超市购物卡的事实;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秦某某慰问时给其超市购物卡,且由车组给其发放过五、六、七三个月的奖金,张某某还证实修井队为应急演练人员聚餐,2012年机关做饭的一个女的手被压面机致伤的事实;孙某某、王A、张A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秦某某慰问时给其超市购物卡,且给每个车组发放过五、六、七三个月的奖金,张A、王A、张AA在2012年上班期间因公受过伤,费用是单位支付的,王A、孙某某还证实修井队为应急演练人员聚餐的事实;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让王某某给葛某某支付供菜费用及其在王某某处借款的事实;葛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某某、王某某共给其支付10万元供菜费用的事实。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复制的加油凭证,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某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修井队成品柴油的使用情况;复制的修井队费用支出表、秦某某、王某某在王某某处出借职工医药费借条等书证,证实修井队的实际支出情况;收条,证实修井队支付葛某某菜款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从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处追缴现金的事实;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均系某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的合同化员工,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及被告人吴某某不属于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人员的事实;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修井队党支部书记、材料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结余的成品柴油出售,并将部分所得油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秦某某侵吞37400元,被告人王某某侵吞20164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代卖的单位结余的成品柴油予以出售,并将所得油款中的1373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共同贪污公款71294元,均构成贪污罪,该指控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5年、1996年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该公司分任某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修井队党支部书记、材料员,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不符合贪污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特征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而本案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在倒卖某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修井队结余的成品柴油时虽然相互有联络,即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二人商议将修井队结余的柴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倒卖所获款项用于修井队的开支。而被告人王某某在倒卖柴油的过程中又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某某帮忙将其单位结余的柴油予以出售,则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在出售结余柴油的行为属共同行为,但就所得油款的处理,秦某某、王某某欲用于支付修井队的开支,而吴某某仅是王某某找来帮其代售的人,代售所得理应全额交给王某某。查明的事实则是,吴某某在将其代售所得油款交给王某某时私自给自己留存部分自用,王某某将自己出售所得的油款及吴某某交回的油款在给秦某某交付及单位开支时私自给自己留存部分自用,秦某某将王某某交给自己的油款在用于单位开支时又给自己留存部分自用。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与吴某某将结余的柴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倒卖所获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是三人各自按照其主观意志独立实施的行为,主观上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故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不属于某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人员,依法应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可视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随案追缴的涉案赃款,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犯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从被告人秦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374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20164元、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13730元,均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油田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姿敏审判员 孙述伟审判员 付良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