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坦与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坦,刘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李坦,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刘国强,男,成年,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原告李坦与被告刘国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坦诉称,2012年8月经与被告协商,将我经营的布匹门市及全部余货一次性转让给了被告,双方认定总价值共计91200元。被告给付我现金10000元,剩余81200元由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200元。被告刘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阳谷县寿张镇北关的布匹门市连同剩余的布匹以9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2012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现金10000元,另81200元转让费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转让费8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偿还,久拖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坦偿还转让费8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保全费8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李卫东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