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性格暴躁,不尊老,不爱幼,好吃懒做,家庭责任心不强,动辄就找茬殴打原告。被告在兰州时还当街撒泼。原被告多年的婚姻是在争吵、打闹中度过,也是在原告的忍让和屈辱中度过的。被告多次殴打、辱骂原告,原告均是在老人的规劝下,出于对孩子的考虑,作出了忍让。原告总希望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好好维系家庭,但被告不思改过,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的事情,但因故没有办成。2012年3月,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打麻将无关),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抓烂原告的脖子和后背,砸坏原告的车,并去居娘家,不再和原告联系,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原告叫了多次,被告就是不愿回来。此次吵闹后,原被告再也没有见过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2012年腊月回过一次家,原告未在,被告要带走孩子,孩子哭得不去。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被告及娘家返还原告彩礼288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还打过被告。原告所说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争吵是在2012年6、7月份,吵架的原因是原告打麻将。原告脸上的伤是争吵过程中别人劝拉时在墙上擦的,并非被告打的。2012年6、7月份,被告之兄还给双方调解过,原告不愿调解。2012年10月,原被告心平气和的商谈了一次,原告同意让被告出去挣钱和自己一起养活女儿。被告打工走后还和原告联系,2012年腊月还回过一次家。被告在兰州没有撒过泼。被告2012年腊月回家看孩子时,孩子认被告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身份事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也认可,予以认定;照片11张,用以证实被告殴打自己的事实。其中有原告头像的一张照片,被告认可是在双方吵架、撕打过程中他人劝架时在墙上擦伤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无法判断伤者是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伤是如何形成的,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娘家收取原告彩礼28800元。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11年2月18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上半年,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撕打。被告之兄曾于2012年6、7月份给双方做过调解工作,双方因故未能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宜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孩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可适当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王某离婚;二、李某甲由李某抚养,王某对李某甲有探望权,探望时,李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李某支付王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四、驳回李某请求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方满满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