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单国钊、王成香等与孙红梅、魏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钊,王成香,马志花,单学付,单学会,孙红梅,魏明东,魏明芳,魏明珍,魏明红,魏明花,魏明春,魏明芹,胥荣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801号原告单国钊,农民。原告王成香,市民。原告马志花,市民。原告单学付,市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学会,市民。原告单学会,市民。被告孙红梅,农民。被告魏明东,农民。被告魏明芳,农民。被告魏明珍,农民。被告魏明红,农民。被告魏明花,农民。被告魏明春,农民。被告魏明芹,农民,被告胥荣英,农民。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学怀。原告单国钊、王成香、马志花、单学付、单学会诉被告孙红梅、魏明东、魏明芳、魏明珍、魏明红、魏明春、魏明花、魏明芹、胥荣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钊、王成香、马志花、单学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单学会,被告孙红梅、魏明花及其与魏明东、魏明芳、魏明珍、魏明红、魏明春、魏明芹、胥荣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学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国钊、王成香、马志花、单学会、单学付共同诉称,2012年6月1日17时20分许,田大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我们的亲属王其梅)沿阜宁县阜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776.3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被告的亲属魏克令驾驶的阜宁(电动)305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魏克令、王其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其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6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大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克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其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大才已与被告就魏克令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田大才赔付我们34.8万元,被告未对我们进行赔偿。本起事故造成我们的损失是:医疗费21545.22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2.5元,合计64186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837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红梅、魏明东、魏明芳、魏明珍、魏明红、魏明春、魏明花、魏明芹、胥荣英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死者王其梅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本案是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责任,即由死者魏克令承担责任,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赔偿也只能在我们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现魏明东、魏明芳、魏明珍、魏明红、魏明春、魏明花、魏明芹七个子女明确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故更不应该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田大才虽对我们进行了赔偿,但我们得到的14万的赔偿款,远远未达到赔偿标准,且该赔偿款已用于我们的亲属魏克令的医疗费、丧葬费,极少部分已提存为胥荣英的生活费,不能用来承担赔偿债务,而原告与田大才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得到田大才34.8万元的赔偿款,原告自愿放弃田大才的其余赔偿责任,不应再向被告索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7时20分许,田大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其梅)沿阜宁县阜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776.3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魏克令驾驶的阜宁(电动)305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魏克令、王其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其梅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1545.22元。2012年6月6日王其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11日魏克令经医院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2012年7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田大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克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其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单国钊是受害人王其梅的丈夫,单国钊和王其梅共生育二子,长子单学会,次子单学付;王其梅,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阜宁县阜城镇岗北村,该户于2011年被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拆迁;原告王成香(1934年3月3日出生)、马志花(1934年9月13日出生)分别为受害人王其梅的父亲、母亲,王成香、马志花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孙红梅为死者魏克令妻子,被告胥荣英为魏克令母亲,被告魏明东、魏明芳、魏明珍、魏明红、魏明春、魏明花、魏明芹为魏克令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明东、魏明芳、魏明珍、魏明红、魏明春、魏明花、魏明芹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亲魏克令的遗产。事故发生后,田大才已分别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田大才赔偿原告34.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王其梅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委会岗北居民委员会的亲属关系证明、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出具的搬迁通知书、迁让验收单、田大才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被告魏明东、魏明芳、魏明珍、魏明红、魏明春、魏明花、魏明芹放弃继承遗产声明、阜宁县东沟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亲人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大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克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其梅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魏克令应对王其梅的伤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魏克令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其亲属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魏克令的七个子女明确放弃对其遗产继承,故应由被告孙红梅、胥荣英在所继承魏克令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对受害人王其梅适用的赔偿标准,原告坚持依照2011年度赔偿费用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对死者王其梅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受害人王其梅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该户已于2011年被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依照阜宁县的相关政策,拆迁户统一安置在县城居住,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王其梅的父母均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生活费,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亲属魏克令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魏克令亦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给被告精神上造成损害,而田大才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对此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王其梅伤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45.22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王成香、马志花)生活费19232.5元,合计59085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国钊、王成香、马志花、单学会、单学付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亲属王其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545.22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王成香、马志花)生活费19232.5元,合计590850.22元,由被告孙红梅、胥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所继承亲属魏克令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118170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单国钊、王成香、马志花、单学会、单学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红梅、胥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娟娟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