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弟与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弟,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马金弟。被告詹朝德。被告詹日勇。被告潘月华。原告马金弟与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红玉、人民陪审员吴庆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弟诉称,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因搞建筑工程资金紧缺,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马金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以詹日勇名下的某楼及自有两部车作为抵押。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还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马金弟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詹朝德付款的事实。提交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以及房屋产权证明,拟证明被告因借款将财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何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以搞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金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2011年6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马金弟共同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做工程资金周转紧张,特向马金弟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为二个月(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现用某房产和两部机动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将抵押物由借方自行处置并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詹日勇、潘月华,借款日期:2011.6.23,款到生效,詹朝德。”2011年6月24日,原告马金弟向被告詹朝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转账人民币4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马金弟向三被告催还上述借款,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马金弟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房子和车辆办理过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向原告马金弟借款500000元,有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亲笔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条为凭,原告马金弟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向原告马金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马金弟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向原告马金弟借款500000元,虽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依法负有向马金弟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马金弟请求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共同返还借款50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共同返还原告马金弟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詹朝德、詹日勇、潘月华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英克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