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民三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张玉良,男,出生于1946年2月7日,汉族,住磴口县。被告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住所地:磴口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良诉被告国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玉良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诉称:被告为开发磴口县和谐花园,向原告购买粘土砖,拖欠砖款898893元不付并且出具欠条。被告不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89889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玉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29日第0028327号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用砖欠款51580元未付的事实;2.2011年9月23日第0080288号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用砖欠款106400元未付的事实;3.2011年12月3日第0004742号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用砖欠款168700元未付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欠条两份,其中2012年4月28日欠砖款19170元,2012年5月14日欠砖款31625元,证明被告欠砖款50795元未付的事实;5.和谐花园B区3号楼施工负责人史某某的收条、借条或欠条以及借款单各一份,其中2011年8月17日欠砖款112000元,2011年9月23日欠砖款103100元,2011年11月29日欠砖款33900元,上述三笔欠款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核列入公司预借款,证明被告欠砖款249000元未付的事实;6.和谐花园A区15号楼施工负责人王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单各一份,2011年12月23日欠砖款223788元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核列入公司预借款,证明被告欠砖款223788元未付的事实;7.和谐花园B区2号楼施工负责人王某某的欠条及借款单各一份,2011年12月29日欠原告砖款48630元经被告公司财务审核列入公司预借款,证明被告欠砖款48630元未付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举证意图。被告国厦公司辩称:国厦公司开发建设和谐小区过程中,拖欠原告砖款898893元未付是事实,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付。被告国厦公司对自己的辩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了询问张国庆的笔录一份,向张国庆核实被告拖欠原告砖款898893元未付的情况,张国庆认可欠款的事实,同时提出公司和工程项目的施工队分别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原告认为国厦公司应当负责给付材料款,对询问笔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张玉良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队作为具体的施工人,接受被告的管理和雇佣,被告不能证明工程队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对被告提出工程队应当给付砖款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对本院询问张国庆的笔录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为建设磴口县巴镇和谐花园工程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粘土砖,拖欠砖款898893元未付并且出具欠款手续。其中,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高层、B区11号楼施工用砖欠款51580元未付;2011年9月23日被告在B区11号楼、A区16号楼施工用砖欠款106400元未付;2011年12月3日被告施工用砖欠款168700元未付;2012年4月28日、5月14日两次欠砖款50795元未付;和谐花园B区3号楼施工欠砖款249000元未付;和谐花园A区15号楼施工欠砖款223788元未付;和谐花园B区2号楼施工欠砖款48630元未付。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告以被告不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为由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粘土砖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借条或欠条等结算凭证的系列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砖款合计898893元属实,长期拖延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负有向原告给付砖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给付砖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良支付砖款8988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