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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陶旭明。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虞景勇,被告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杨姗焕(又名杨三化)、杨小化系原告杨某甲的叔叔,被告杨某乙是原告的父亲,也是杨三化、杨小化的哥哥。杨三化、杨小化一直没有娶妻、也没有子女。为了两位年迈多病的叔叔生活有着落,原告承诺承担两位叔叔的生前的生活费及死后的丧葬费,叔叔杨姗焕、杨小化也自愿在百年后把其所有的两间房屋赠与给原告所有。2004年1月1日,在族亲杨某丙、杨某丁及被告杨某乙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即赠约。嗣后,杨珊焕和杨小化的生活费和治病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07年12月和2008年8月杨珊焕和杨小化先后去世。被告杨某乙是杨珊焕、杨小化的唯一继承人,因原告有三兄弟,作为父亲的被告没有尊重事实,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权属的确认手续。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杨三化、杨小化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赠约》有效;二、依法确认座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土地使用者为杨三化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56121号】归原告享有。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杨某乙辩称,第一个诉请和第二个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个诉请,本案被告已年迈,没有能力去办理过户手续,事实理由原告陈述的是正确的,但是被告考虑到他有三个儿子,现在也有其他儿子提出不同的意见,一方面被告年纪大了,不知道怎么做,另一方面被告不希望子女之间有矛盾,不会协助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北苑街道柳二村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杨三化的身份关系,以及证明被继承人杨三化、杨小化、杨某甲的身份关系。二、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两份,证明被继承人杨小化于2008年8月病故,杨三化于2007年12月病故的事实。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坐落于北苑街道柳二村两间两层房屋系杨三化生前的个人财产,属于杨三化的遗产。四、赠约一份,证明2004年1月1日杨三化、杨小化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与杨某甲达成遗赠抚养赠约,并约定两被继承人的生养病死由杨某甲负责,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应归原告继承。五、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赠约中的义务,以及本案中的赠约的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关联性也无异议,本案就是因为涉及到被告其他子女的利益,被告也不能出面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他都是真实的。对证据五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乙与杨姗焕(又名杨三化)、杨小化系兄弟关系。杨三化、杨小化一直没有娶妻、也没有子女。为了两位年迈多病的叔叔生活有着落,2004年1月1日,在族亲杨某丙、杨某丁及被告杨某乙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即赠约一份。该赠约约定,原告承担杨三化、杨小化生前的生活费及死后的丧葬费,杨三化、杨小化自愿在百年后把其所有的位于北苑街道柳二村后新屋楼房两间房屋遗赠给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56121号,土地使用者为杨三化,地号37-03-01-130)。嗣后,杨珊焕和杨小化的生活费和治病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07年12月和2008年8月杨珊焕和杨小化先后去世,丧葬费费用由原告支出。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述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其有权在杨珊焕和杨小化死后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上的权利,即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后新屋楼房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561**号,土地使用者为杨三化)由其继承,被告现作为杨珊焕和杨小化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杨姗焕(又名杨三化)、杨小化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赠约即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甲办理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后新屋楼房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561**号,土地使用者为杨三化,地号37-03-01-130)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