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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杨刚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天村贺兴西路20号一楼被害人姚某、余某夫妇的住处,撬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70余元。后被告人杨某又来到该楼层被害人范某的住处,撬锁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约13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涉案戒指价值人民币379元。案发后,涉案戒指已追回。2013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29弄16号被害人杭某的住处,撬门入室,后因听到有人回来的声音而离开,致未窃取财物。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余某、范某、杭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及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过,仍不知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黄金戒指一枚,返还给被害人范水兰;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70元、130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姚永兴、余珍华夫妇和被害人范水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锦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