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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蔡秀焕与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焕,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初字第81号原告蔡秀焕,(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2********)。委托代理人蔡仕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蔡剑,男,汉族,(公民身份:33032519810525221x)。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瑞安市商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飞,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成文。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秀焕诉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阳街道)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仕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成文、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焕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在上山根村村民陈玉定家的墙上,粘贴着《关于上山根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公告》及《关于讨论通过上山根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改制基准日的决议》,而村民对粘贴文件的内容全然不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的做法,明显损害村民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且上山根村也没有依法进行“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为此,原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村帐乡报”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安阳街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依法提供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清产核资报告;2、依法提供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3年7月13日的财务报告;3、依法提供上山根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但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提供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清产核资报告;二、被告依法提供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3年7月13日的财务报告;三、被告依法提供上山根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阳街道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能范围。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安阳街道申请公开“1、依法提供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清产核资报告;2、依法提供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3年7月13日的财务报告;3、依法提供上山根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政府信息。经审查,其中第二项“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3年7月13日的财务报告”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公开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原告应向上述信息制作或保存的相关政府部门咨询。其中第一项“依法提供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清产核资报告”、第三项“依法提供上山根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经合法程序,可以予以查询。二、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及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并制作书面答复意见,2013年8月1日,被告已将(2013)61号答复文件送达至原告住所,但原告拒绝签收。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3、投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4、中国邮政速递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于2013年7月14日签收邮件。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安阳街道安办(2013)61号文件,证明被告已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彭某、林某出具的《证明》;3、证人彭某的证言:我是上山根村的村书记。某天下午四五点,安阳街道的朱成文主任打电话给我,让我带路与安阳街道驻村干部林某一起将文件送给三位村民,我记得是蔡阿秀、蔡仕杰(原告的儿子)、蔡剑三人,因为这三人有案子起诉至法院,文件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因为蔡剑没有住在上山根村,我们将文件送给蔡阿秀之后,就去了蔡剑的爷爷家,蔡剑爷爷家跟蔡阿秀家很近,都住在村里的腾退房,我在门口听见蔡剑爷爷的声音,林某就进屋将文件送过去,我在门口等着,屋里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最后我们去了仙甲蔡仕杰的妈妈家,因为蔡仕杰住在哪里我并不清楚,蔡仕杰的妈妈和一位邻居在家,因为要脱鞋,我们站在门口把材料给蔡仕杰的妈妈之后就走了。大概是第二天,安阳街道的工作人员说送达的时候没让他们在回执单上签字,让我说明一下,我就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上山根村的驻村干部,朱成文主任安排我跟上山根村的村书记一起送信息公开的回复函给上山根村的三位村民,这三位村民我并不太认识。我跟村书记首先去了村里的腾退房,在道坦里将文件交给蔡阿秀,然后再送给他的邻居,一位岁数较大的女人,我走在前面进了老人家的房屋,让她把文件转交给他儿子,村书记跟在我后面,老人家将文件收起来之后,我们就走了。最后我们一起去了仙甲的老人公寓三楼,遇见一个女的在自家门口跟别人说话,村书记说这个女人就是我们要找的人,我就把文件交给她,让她转交给我们要送的对象。然后我把村书记送回村里后,就回单位了。大概两三天后,单位拿了《证明》让我签字,我看了下内容就签字确认了;证据2、3、4共同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日将答复文件送给原告。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作为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上山根村村民,与涉案信息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4日签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制作答复意见书即安阳街道安办(2013)61号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能共同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日将安阳街道安办(2013)61号文件送给原告的妻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原告蔡秀焕与同村人蔡仕棉使用一个EMS信封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信封上寄件人处填写“蔡秀焕、蔡仕棉”,内件品名处填写“内有信息公开申请书十六份,1、安置劳动力人口;2、一、清产核资报告;二、财务报告;三、产权制度改革;3、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4、就业培训;5、社会保障资金;6、征地补偿款;7、将嘉宝置业作为E28地块中标单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8、股份经济合作社批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收件人处填写“张海飞”,单位名称处填写“安阳街道办事处”,地址处填写“浙江省瑞安市商城大道150号”。信封内附十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为蔡秀焕、蔡仕棉两人各提供八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中一份为蔡秀焕申请被告公开涉案信息,所需信息的内容表述为“1、依法提供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清产核资报告;2、依法提供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3年7月13日的财务报告;3、依法提供上山根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邮件于同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7月30日,被告针对原告以及蔡仕棉、蔡阿秀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安办(2013)61号文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文件关于涉案信息的答复如下“关于要求获取‘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3年7月13日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申请,经审查,以上政府信息不属于我街道职责权限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建议向上山根村经济合作社咨询;关于要求获取‘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清产核资报告、上山根村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信息的申请,经审查,该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准许申请人予以查阅。申请人经合法程序,并提供相应手续后,可至我街道进行查阅”。2013年8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林某与上山根村村书记彭某共同将安办(2013)61号文件送至原告家中,由原告的妻子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安阳街道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被告安阳街道收到原告蔡秀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清产核资报告、上山根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等政府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同时告知“上山根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3年7月13日的财务报告”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建议其向上山根经济合作社咨询,故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提供涉案信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秀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秀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万顺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