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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良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姚佳,王良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佳、王良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4日,王良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路108号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由姚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良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姚佳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2013年4月16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姚佳因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70日左右。姚佳损失医疗费25733.16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对其损失,王良丰已支付11483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姚佳在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郑姚行意,2006年10月23日出生,系姚佳、郑志勇之女;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庭审中,姚佳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损失医疗费257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305元、误工费1717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9.75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77元、修理费1100元,共计147729.91元,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729.91元,由王良丰赔偿其中的80%,计20583.9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483元,尚余9100.9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王良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定,本案中姚佳损失医疗费257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误工费,原审法院支持16474.50元(150天×109.83元/天);护理费,原审法院支持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因在事故发生前姚佳在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故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姚佳虽主张城镇居民标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农民居民标准支持5614.40元(10208元/年×11年×10%÷2);营养费2100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39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396.76元,人保萧山支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中支付122000元。对于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姚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合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396.76元,由王良丰按责赔偿80%,计13117.41元,扣除其支付的11483元,尚余1634.41元。姚佳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姚佳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良丰支付给姚佳1634.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姚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姚佳负担74.50元,由王良丰负担138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需分项,医疗费用为1万元、死亡伤残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具体分项限额内承担各项赔偿费用,赔偿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财物损失1100元。被上诉人姚佳、王良丰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姚佳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