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伊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占华,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定边县“万盛源”酒店电话联系被告人伊某某,让被告人伊某某给其购买冰毒10克。被告人伊某某遂电话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10克,并商量好价格为5000元。随后,郭某某通过被告人伊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号给王某某汇款5000元。王某某在银川以35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10克,后让不知情的出租车司机陈某某将10克冰毒捎回定边县。被告人伊某某在定边县“星光国会”门口准备取冰毒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某驾驶的车内缴获冰毒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侦查终结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尿检化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伊某某在被抓捕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郭某某、王某某,属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伊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在被抓捕后,能够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郭某某和其“上线”王某某,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伊某某系初犯、从中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未获取利益,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吕艳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