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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蒋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