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商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富事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塑料一厂)与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富事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商初字第005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富事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塑料一厂)。法定代表人包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伟、金嫄雅,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富事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塑料一厂)(以下简称富事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嫄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事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8日,其进行财产清查,核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现截止2012年5月8日被告共结欠其货款453596.21元。为此,其致函被告,被告于同日予以确认并声明将在该月安排还款。此后,虽经其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3596.21元及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12248元)。被告帝爱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财产清查,核对往来款的函,要求被告核对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金额。同日,被告在该函的对账回执上盖章,确认截至2012年5月8日止其尚欠原告货款453596.2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长年有业务往来,其向被告购买塑料粒子,有时向被告供应塑料回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交易采用滚动结算方式,其在2011年1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1229425元,当时其应付给被告的货款远不足1229425元,考虑到双方交易频繁且合作多年,才将金额为1229425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向其供货。2012年5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经对账其预付金额超过被告的供货金额计人民币453596.21元,对账时将其准备支付但未实际支付的100000元也计入了预付金额中。因当时其向被告订货较多,被告称缺少资金购买塑料回料,故其才决定再预付100000元,该款实际于2012年6月1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可被告在对账之后就再未实际供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核对往来款的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供应货物,其陈述与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能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其预付货款金额超过了被告的供货金额,提交了核对往来款的函,该函经被告盖章确认,据此可认定截止2012年5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3596.21元。原告陈述对账之后双方实际上未再发生新的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业已终止,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由此被告取得原告多付的货款453596.21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3596.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账后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富事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塑料一厂)货款人民币453596.21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810元,由被告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