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傅延春与夏叔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延春,夏叔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傅延春,被告夏叔元,原告傅延春诉被告夏叔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叔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延春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共计货款229185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79185元,原被告协商收取17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及欠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9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叔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共计货款229185元,2011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185元,原、被告协商收取179000元,2012年4月8日由被告出具对账单及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延春货款1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8元,由被告夏叔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