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的阴历7月初8订婚,2011年9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游手好闲,打架斗殴。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了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我一再忍让,并邀请亲朋规劝,均无济于事,特别是被告近日以来,更加肆无忌惮,在外欠很多外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的感情。我认为,被告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本庭于2013年9月30日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坚持不过了,并且起诉了,所以同意离婚,并且认可婚姻走到今天这一步责任在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7月8日订婚。2011年9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6月1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赌博等恶习,2013年农历2月因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某乙在原告处由原告看管照顾。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另查,2013年农历2月至7月被告做装载机司机工作,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且因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导致双方分居,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李某乙尚未满2周岁,且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看管照顾,本着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的原则,原告要求女儿随其一起生活,应予准许;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工作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随陈某某一起生活,李某甲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14年以后的抚养费一年一给付,每年6000元,分别于当年的1月10日前履行;李某甲可以于今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日对孩子进行探望,但不得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