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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李小,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79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检,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小,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侯爱菊,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高荣廷,男,1969年2月3日出生。被告李春红,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李小、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3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为7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48期,每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13572.37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侯爱菊、高荣延、李春红与被告李小、原告以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DB/×××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侯爱菊、高荣延、李春红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因此,侯爱菊、高荣延、李春红应当对李小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李小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李小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11月2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13572.37元及违约金67500元,合计181072.37元;3、确认型号为QY25V431.3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发动机号:1011D001431)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李小配合原告完成上述设备的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侯爱菊、高荣延、李春红对上述请求中的给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小、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李小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李小出租规格型号为QY25V431.3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发动机号:1011D001431),设备总价值75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48期,每月20日李小应按照《租赁支付表》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约定的租金,全部租金本金总和为675000元。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合同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收单据或出租人依据合同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租赁支付表》送达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果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出租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的内容完全认可。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10%。在租赁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出租人有权规定租赁利率的调整日和生效日,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在调整后及时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除非另有明确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承租人应按《首期款明细表》所列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期间,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李小于2011年12月5日在长沙收到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QY25V431.3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发动机号:1011D001431),设备总价值75万元。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首期款共计147832.44元,包括首期租金75000元、租赁保证金37500元、管理费13500元、保险费11832.44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同意以租赁保证金37500元和续保保证金10000元冲抵被告未付租金。附件三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的起止日期、年利率(7.59%)、利率上浮比例、租赁期数、租金支付日期等事宜。2011年10月18日,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与中联重科公司以编号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PK-DB/×××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2011年12月5日李小在长沙签收了本案涉及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并向中联重科公司交纳了首期租金及部分租金。截至2012年11月20日,李小共欠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113572.37元。连带保证人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涉案车辆(QY25V431.3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发动机号:1011D001431,设备价值75万元)现登记在李小名下。另查明,中联重科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将本案涉及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注册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李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中联重科公司已向李小交付了其所选择的机器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李小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要求李小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同意以租赁保证金37500元和续保保证金10000元冲抵被告未付租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小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对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登记在李小名下,故被告李小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应对李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签订的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二、被告李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止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六万六千零七十二元三角七分及违约金六万七千五百元;三、确认型号为QY25V431.3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发动机号:1011D001431,设备总价值七十五万元)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李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汽车起重机的过户手续;四、被告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李小、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一元,由被告李小、侯爱菊、高荣廷、李春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