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金仁诉郑国强、陈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上诉人郑某某、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两上诉人在2012年9月7日签署结账单时没有“如有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字样,该字样笔迹明显比结账单中其他字体的笔迹显得更为纤细,很明显属于事后擅自添加。考虑到鉴定费用较高,两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鉴定,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证据就认定双方已对管辖权作出约定错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7日结账单中已载明管辖内容(即:如有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两上诉人主张系事后添加,但其在一、二审管辖权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述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