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姚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洁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永洁(曾用名姚东洁),农民。2003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8月18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洁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永洁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永洁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保婴路29号打金店,以购买金器看样为名从店主姜某处拿到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后,不顾姜某喝止、追赶,公然携带金项链和金戒指逃离该店。经鉴定,该金项链、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6185元。案发后,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永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姚永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仓库实物明细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永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永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与支持,提出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永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