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冠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任洪强与刘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强,刘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任洪强,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曲清海,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怀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任洪强诉被告刘怀军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机床一台,被告将机床送到原告处。事后大约60天,被告以其他理由将机床“借走”,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如不还机床,便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但被告至今既未给付机床,也未给付现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机床款2万元。被告刘怀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麦前,原告花费2.5万元从被告处购买了机床一台。原告想拆开机床利用里面的技术仿造该机床,该机床的生产厂家知情后,便不同意被告将该机床卖给原告,被告为应付生产厂家的检查,便从原告处将机床拉回,但被告一直未再将机床返还。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机床款2万元,但该笔钱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机床款2万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人任建琦出庭作证,任建崎与原告系同一村,与被告关系不错,其证实:2012年麦前,原告花费2.5万元从被告处购买了机床一台,二人协商好后,找到证人做中间人,机床交付后,原告便想拆开机床利用里面的技术仿造机床,该机床的生产厂家听说后,不同意被告将该机床卖给原告,并要求来被告处检查。被告便将该机床从原告处拉回,但被告一直未再将机床返还,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机床款2万元,但该笔钱一直未给。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任建琦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卖给原告的机床拉回后,二人就机床款的返还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据双方达成的该协议返还原告机床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返还机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洪强机床款2万元。如果被告刘怀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怀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