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海腾诉被告黄玉兰、李昌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腾,李昌隆,黄世珍,黄玉兰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656号原告余海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春燕,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昌隆。被告黄世珍。以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斌,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兰。原告余海腾诉被告黄玉兰、李昌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人民陪审员邓丽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依法追加黄世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飞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余海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新民,被告李昌隆及其与被告黄世珍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腾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3月结识了自称做农资肥料生意的李世琨,经交往,双方商定,以李世琨原农资肥料经销客户网络为基础,逐步扩大经销规模意向,双方合作经营。之后,李世琨要求原告筹集资金,原告为落实与李世琨合作经销农资肥料生意,便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6日转账汇入80万元、30万元、25万元、35万元,共170万元到农行账号为622846282000552xxxx李世琨的账户,2012年10月期间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原告将合作货款交给李世琨后,李世琨却没有按起初协商的必须经双方共同当面与其原有农资肥料合作往来的农资公司洽谈经销农资肥料具体事宜。几经督促,李世琨总是一拖再拖,直至2013年3月知道李世琨去世。原告与李世琨的合作经销农资肥料生意已无法实现,李世琨的妻子黄玉兰、儿子李昌隆,应从李世琨的遗产及经商所获得家庭共有财产中退还合作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从李世琨的遗产及李世琨经商所获得家庭共有财产中,退还原告合作货款共17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黄玉兰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黄玉兰主体资格;3、李昌隆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李昌隆主体资格;4、原告将合作货款转入到李世琨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的转账凭证,证明李世琨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已收到原告汇出的合作货款1700000元整,另有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李世琨支付50000元,两项共计1750000元整;5、李世琨家庭户籍关系证明,证明黄玉兰、李昌隆与李世琨的家庭关系,两被告负有将李世琨遗产及经商所获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代李世琨退还给原告的法定义务;6、李世琨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合作货款175万元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李世琨对该笔合作货款承认并未按双方起初约定的履行方式去洽谈经销(庭上提供);7、农业银行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李世琨确实在做农资生意,是双方合作经营农资肥料生意有事实依据(庭上提供)。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东兴市房产交易所协助查询通知书一份、防城港市防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查询通知书一份、防城港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无房证字(2013)第0403号)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查询通知书一份;3、农业银行防城港防城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交易流水清单4份、借记卡资料查询2份;4、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含附件流水清单共18页)。原告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主张证明李世琨有做农资生意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一起做农资生意有依据;李世琨经商所得与家庭生活支出混在一起及其遗产情况。被告李昌隆、黄世珍答辩称,一、原告所称与李世琨合伙经销农资生意的情况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只有原告单方陈述,现李世琨已经去世,无法证实。二、原告虽提供转款凭证,但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三、李世琨于2007年与黄玉兰离婚后,双方已分开,双方儿子李昌隆也成年,李世琨也没有遗产。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昌隆、黄世珍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玉兰书面答辩称,黄玉兰与李世琨于2007年已离婚,而原告与李世琨合伙协议纠纷是2012年的事情,因此,该纠纷与黄玉兰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黄玉兰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离婚证。经开庭质证,被告黄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昌隆、黄世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黄玉兰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玉兰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昌隆、黄世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有异议,认为证据4未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证据6、7已起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来往账清单相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超过期证期限,但该证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且对证据6被告亦未能提供推翻其真实性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没有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6日转账汇入80万元、30万元、25万元、35万元,共170万元到农行账号为622846282000552xxxx李世琨的账户,2013年2月4日李世琨立据收到原告余海腾合作经商货款共175万元,注明总共货款是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止。原告称该收据立写的款项包括通过银行转账的170万及2013年10月支付现金5万元。该货款是原告与李世琨商议,双方合作经销农资肥料生意的资金,但李世琨未按双方的约定进行实际经销,便于2013年3月7日去世。原告因此要求李世琨的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中退还合作货款175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昌隆系李世琨的儿子,被告黄世珍系李世琨的母亲,被告黄玉兰系李世琨的前妻,于2007年7月13日与李世琨离婚。目前本院查明李世琨的遗产有:至2013年6月21日止,李世琨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号为622846282000552xxxx有余额29.23元;账号为622848083122314xxxx有余额844.23元;账号为622848282082720xxxx有余额1290.24元,共有存款2163.70元。庭审中,被告李昌隆、黄世珍表示对李世琨2163.70元的存款放弃继承权,但同时表示如果以后发现李世琨有其他遗产的,再决定是否继承。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与李世琨商定合伙经销农资肥料生意,并支付李世琨合作货款175万元,但未实际进行经销是否事实。二、被告黄玉兰是否与本案有关。三、被告李昌隆、黄世珍是否有继承李世琨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被继承人李世琨生前个人债务的清偿,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关系。一、关于原告主张与李世琨商定合伙经销农资肥料生意,并支付李世琨合作货款175万元,但未实际进行经销是否事实的问题。原告支付175万元给李世琨的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李世琨立写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175万元是否是原告与李世琨合伙经销农资肥料生意的资金,从李世琨立写的收据看,该款是与原告合作经商货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属其他货款或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则认定原告主张的属出资合作资金的事实。至于李世琨是否已将175万元用于双方约定的合作经销活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用于双方的合作经销活动,那么可认定双方未实际进行经销。因此,原告主张与李世琨商定合伙经销农资肥料生意,并支付李世琨合作货款175万元,但未实际进行经销的事实,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黄玉兰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被告黄玉兰与李世琨已于2007年7月13日离婚,本案债务产生于2012年,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现被告黄玉兰也不是李世琨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被告黄玉兰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主张被告黄玉兰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李昌隆、黄世珍是否有继承李世琨的遗产的问题。目前,本院查明李世琨的遗产有存款2163.70元,虽然被告李昌隆、黄世珍对该存款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其同时表示若以后发现被继承人李世琨有遗产时,再决定是否继承。那么被告李昌隆、黄世珍并没有表示全部放弃对李世琨遗产的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李世琨收到原告合作货款175万元后未实际进行合作经销活动,因李世琨已死亡,双方约定的合作经销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该货款应予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李昌隆、黄世珍作为被继承人李世琨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表示全部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对被继承人李世琨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有责任在其可继承李世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昌隆、黄世珍在李世琨的遗产中退还货款1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从被继承人李世琨经商获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中退还合作货款,因该款属被继承人李世琨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与被告李昌隆、黄世珍的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隆、黄世珍在可继承被继承人李世琨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余海腾承担175万元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海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李昌隆、黄世珍在可继承被继承人李世琨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健平审 判 员 滕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飞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