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1282号雷华英民间借贷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雷 华 英 与 被 告 付 大 忠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雷华英。委托代理人黄洁。被告付大忠。原告雷华英与被告付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洁、被告付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华英诉称:2010年04月18日,被告为承包工程需要,原告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自行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但是,被告违背承诺,没有按期给银行还款付息,导致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不得不在2013年8月申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在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的承包工程款实行了诉前保全;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开支。雷华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付大忠给原告雷华英出具的借条及工商银行常德支行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雷华英为被告付大忠借款10万元;2、律师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付大忠答辩称:这笔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等在山东单县的工程款结算付款后,一次向原告清偿。被告付大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大忠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雷华英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8日,被告付大忠向原告雷华英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雷华英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雷华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说明:1、此款用火车站房屋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十年时间,银行利息由付大忠还清”。因被告付大忠未按时归还雷华英在工商银行的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雷华英,要求雷华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雷华英遂要求被告付大忠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雷华英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雷华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7.722%。本院认为:原告雷华英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办理贷款10万元,将该笔借款转借给被告付大忠。借条上对该款的来源作出了说明,并要求被告付大忠对借款产生的银行利息进行偿还,即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以雷华英与工商银行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准。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在给予合理期限内,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雷华英要求被告付大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不属于为追讨被告付大忠所欠债务的必须开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大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华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722%的标准从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大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珍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