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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春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尊民、董波,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雷,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保滩镇肖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卢裕龙,宿迁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年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柏年房产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金柏年房产公司因发展需要,拟招聘总工程师一名,王春雷以中南集团高级技术人员身份前来应聘。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总工程师聘用补充协议书》,金柏年房产公司聘用王春雷担任公司总工程师,全面负责金柏年房产公司的工程技术开发及审核与指导,施工现场规划方案编制与施工技术管理,工程建设招投标业务、工程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聘用期5年,金柏年房产公司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岗位工资每月15000元,绩效工资每月10000元。铂金美寓项目是金柏年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楼盘,建设单位是金柏年房产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金柏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年建筑公司)。金柏年房产公司聘用王春雷后,请王春雷负责铂金美寓项目全面的技术管理。但王春雷在岗期间不能严格按照《建筑法》、《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推进工程进程,多次违规指挥,造成铂金美寓项目停工、返工,给金柏年房产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具体表现为:一、1、2号楼基础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钢筋;二、2号楼塔吊未检测就投入使用;三、1、2号楼桩基及2号楼基础钢筋未及时组织验收,就进入下一道工序;四、在桩基未验收,基础钢筋未被验收,监理拒绝浇注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强行浇注2号楼基础混凝土。上述违规施工被工程建筑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并罚款5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58万元。王春雷作为总工程师做出严重违反常识性的指挥和安排,与其身份和学识极不相符。在金柏年房产公司研究对上述损失怎么处理时,王春雷于2012年6月21日向公司辞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1号】第四条及金柏年房产公司《员工管理条例》【(2007)001号】第40条均规定了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王春雷赔偿损失20万元。王春雷一审辩称:1.金柏年房产公司对该案中涉及的铂金美寓项目的建设主体与施工主体界定不清,因而对其权利与义务发生的责任区分不清,导致对王春雷产生错误的诉讼。在该项目中施工方是金柏年建筑公司,金柏年房产公司指出的王春雷违规行为均是金柏年建筑公司的行为,而不是金柏年房产公司或者王春雷的行为。金柏年房产公司相关损失可以依照合同要求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2.王春雷是金柏年房产公司聘用的总工程师,不是施工方金柏年建筑公司的总工程师。2011年10月,金柏年房产公司与王春雷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王春雷的岗位为金柏年房产公司的总工程师。其职责范围是全面负责金柏年房产公司的工程技术开发审核与指导,施工现场规划方案编制与施工技术管理,工程建设招投标业务、工程技术人员培训等。在开发建设铂金美寓项目中,王春雷作为开发商的总工程师主要负责上述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对施工方的工程质量和监理方一起起监督作用。如,王春雷在2012年4月9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签字,是行使建设方的监督职能,是和监理方一起向施工方指出存在的问题,而不是代表王春雷需要承担责任。同时,王春雷不可能超越金柏年房产公司的单位主体,负责金柏年建筑公司的技术管理。一个总工程在同一个项目中在不同利益主体承担同一职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金柏年房产公司和金柏年建筑公司之间虽是关联企业,但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该项目中角色不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3.关于金柏年房产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问题,仅就金柏年房产公司主张的合理性、合法性发表如下意见:(1)金柏年房产公司提出受到宿城区建设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但没有出具行政机关的处罚票据;(2)相关损失费用是金柏年房产公司单方计算的,计算的结果没有合理性,更没有合法性;(3)金柏年房产公司提供的塔吊移位,原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7项费用,因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按照建筑行业通例,上述均是承包方,即施工方可能产生的费用。4.关于损害赔偿的内部制度规定处罚标准问题、合法性问题、法律依据问题:(1)金柏年房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员工管理条例》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合理程序制定,且经过公示,对员工或王春雷进行培训,王春雷已经知悉条例内容。(2)金柏年房产公司与王春雷没有在劳动合同或其他有书面上协议上约定,在王春雷造成金柏年房产公司损失时,王春雷的赔偿责任。5.金柏年房产公司将此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错误。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但对此不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请求驳回金柏年房产公司对王春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5日,金柏年房产公司(甲方)和王春雷(乙方)签订了《总工程师聘用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公司总工程师一职。全面负责金柏年房产公司的工程技术开发及审核与指导,施工现场规划方案编制与施工技术管理,工程建设招投标业务、工程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聘用期5年,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其中含6个月考核期,如乙方不能胜任总工一职,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无补偿离职。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定协议。乙方的工作时间按施工企业惯例执行。乙方工作地点在金柏年公司乙方的报酬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聘用期间,甲方为乙方按公司现执行的办法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乙方的岗位工资中含个人的建造师、工程师、安全员等相关证书费用,所持证件须随人一起到岗。乙方岗位工资为15000元/月(人民币),绩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人民币)。甲方发薪日为每月10日。工资支付方式按照甲方规定执行。并约定,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经签字后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王春雷按照协议约定到岗,并负责铂金美寓项目。合同履行期间,王春雷以金柏年房产公司拖欠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为由,于2012年6月21日向金柏年房产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和其后的诉讼期间,金柏年房产公司提出王春雷在履行职务期间多次违章指挥,造成铂金美寓项目停工返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12月7日,金柏年房产公司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春赔偿公司损失。2012年12月11日,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下发了宿劳人仲不字(2012)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金柏年房产公司诉至法院。又查明:2007年7月28日,金柏年房产公司召开员工会议,讨论通过了《员工管理条例》修订方案(最初2005年制定)。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处分有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经部门负责人例会讨论,由总经理审批后执行”;第四十条规定:“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不仅要受到行政处分,还必须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员工的处分,公司将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人事档案”。2007年12月,金柏年房产公司对该《员工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一、……三、员工因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必须赔偿公司相应经济损失”。根据金柏年房产公司提供的2007年行政部发文登记簿记载,2007年7月28日修订的《员工管理条例》已通过发文的形式下发到了单位各部门,而2007年12月修订的《员工管理条例》是否已经下发,没有载明。再查明:铂金美寓项目经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金柏年房产公司投资开发的大型居住项目,由金柏年建筑公司承建。金柏年建筑公司由金柏年房产公司和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春雷系金柏年房产公司聘用的总工程师,其在铂金美寓项目中代表的是金柏年房产公司。虽然金柏年建筑公司和金柏年房产公司系关联企业,但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在铂金美寓项目中分别是建设方和承包方,两者的地位和职能不能混同。金柏年房产公司诉称的各项损失均系金柏年建筑公司的损失,而不是金柏年房产公司的损失。即使金柏年房产公司也因此造成损失,其作为发包方,也可以向承建方要求赔偿。金柏年房产公司在未向承建方要求赔偿的情况下,要求自己员工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同时,金柏年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王春雷违章指挥所造成,以及王春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理由如下:1.2012年4月9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往对象为金柏年建筑公司张业华铂金美寓项目部(承包单位),抄送单位为建设单位,且该通知单已由承包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王春雷在该通知单上签字仅表明其作为该通知书的抄送单位,已经收到了该通知单。在没有其他任何文字说明的情况下,该签名并不能证明王春雷签字是表明其愿意对其上载明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宿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虽然载明了相关质量问题,但该通知书并未明示该问题产生的原因,也不能证明上面载明的内容系王春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3.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发往的对象为金柏年建筑公司,王春雷在被责令整改人处签名时明确注明系代签。同样,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通知书上载明的质量问题系王春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再者,金柏年房产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条例》规定,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不仅要受到行政处分,还必须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该管理条例系2007年修订的,根据金柏年房产公司提供的2007年度发文登记簿,金柏年房产公司仅是将该文发往公司各部门,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制定已经对全公司员工进行公示。另外,该条规定的内容是直接涉及王春雷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金柏年房产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王春雷入职后向其告知了该制度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春来入职后已经知晓该制度中的该条规定。故金柏年房产公司依据该条要求王春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金柏年房产公司要求王春雷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春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金柏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金柏年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与一审诉讼主张相同。被上诉人王春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1-4条相同,此外,金柏年房产公司不能证明王春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春雷是否应当赔偿金柏年房产公司在开发铂金美寓项目中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金柏年房产公司上诉主张在开发铂金美寓项目中,由于王春雷违规操作,造成项目停工、返工,给金柏年房产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此,王春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二审期间,金柏年房产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春雷在铂金美寓项目中的具体职务及职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春雷存在失职行为及其失职行为与金柏年房产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金柏年房产公司主张王春雷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另外,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春雷的行为与施工单位存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要求王春雷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金柏年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柏年房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