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孟玉华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孟玉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玉华,女,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长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颖,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玉华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玉华及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孟玉华系黑龙江省宝清县人,因与刘学进恋爱搬至邳州市邳城镇与其同居生活。刘学之系刘学进的哥哥,李景芹系刘学之的妻子、刘学进的嫂子。李景芹享有邳州邳城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07年5月23日,因孟玉华双眼视力模糊,刘学进带孟玉华到被告处就医,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虹膜炎,继发青光眼。刘学进以李景芹的名义为孟玉华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当时刘学进并未带李景芹的医疗本。2007年5月23日,第一次住院时登记的患者姓名为“李井勤”,出生地为江苏徐州。2007年5月22日患者病案材料中超声检查报告单患者姓名为“李景勤”,2007年5月24日患者病案材料显示患者行“左眼玻切+固定术”,医患沟通记录与手术同意书患者签字处签名为“李井芹”;2007年6月4日超声检查报告单中患者为“李井琴”;2007年6月12日病案材料显示患者行“右眼小梁切除术”,手术同意书患者签字处签名为“李井勤”;2007年6月21日患者出院。2007年12月19日,第二次住院时登记的患者姓名为“李景芹”,出生地为黑龙江哈尔滨;患者于2008年1月3日出院,住院费5244.50元。李景芹医药费补偿记录显示:2007年7月2日医药费总额14217.42元,补偿金额2842.95元。因原告认为其右眼失明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诉后,提出医疗技术鉴定。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07年5月23日住院病案材料中出现的“李井勤、李井芹、李井琴、李景勤”名字不对,床位与住院号、检查时间也不对,病案材料虚假、不真实,不同意用该病案材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向原告予以释明,告知其对其提出的问题可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进行鉴定,名字不对不影响相关病案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原告仍坚持不同意用该病案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之后的租房收据、证人证言、徐州市新运旅社证明,主张其在徐居住的住宿费损失5000元;提供2011年、2012年往返北京、哈尔滨、南京、邳州等地的火车票与汽车票,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元;提供2012年6月6日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2张,主张律师费损失4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系原发病所需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治疗相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就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申请,并提供了医方保存的患者病案资料,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告借用李景芹医保卡,隐匿真实姓名就诊并住院治疗,就医时未明确向医方说明,病案材料中出现“李景芹”姓名写错并不影响对病案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原告在本院确认其为实际诉争患者,并对其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仍以首次病案材料虚假、不真实为由拒绝鉴定,却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或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孟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孟玉华承担。上诉人孟玉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诉人治疗的时候存在严重过错,且过错造成上诉人右眼失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右眼失明的后果应该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赔上诉人是错误的。2、一审期间不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病历,上诉人不同意用虚假的病历进行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同意用2007年12月19日到2008年1月3日的病历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全套的病案资料供鉴定使用,但上诉人不同意使用该材料且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该材料系虚假,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目前所诉的医疗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上诉人右眼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在医患纠纷发生后,作为诊疗一方的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保存的病案资料,并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孟玉华隐匿真实姓名,借用李景芹医保卡就诊并住院治疗。在病案材料中,被上诉人将“李景芹”姓名错写成“李井芹”等,并不影响对病案资料内容真实性的认定,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篡改或变造病历。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事宜,一审法院已经多次向上诉人释明,并提出对于有争议的病历内容可以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孟玉华仍以首次病案材料虚假为由拒绝鉴定。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孟玉华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资料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况下,拒绝用该病案资料作为鉴定的依据,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待上诉人孟玉华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孟玉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孟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