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定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左其富与马继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其富,马继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左其富。委托代理人周凤侠。被告马继红。原告左其富诉被告马继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凤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晚,原告在舟山医院急诊室大厅遇见正殴打医院保安的被告马继红,原告上前进行劝架。被告对原告的劝解不予理会,更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最终造成原告左耳永久性缺损损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2.误工费8360元(38天×220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营养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0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继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且受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事实。5.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20元。对上述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误工证明,因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固定职业,单一的公司证明无法确定真实的误工损失,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尚不够。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晚,120救护车将马继红从定海竹山公园送往舟山医院治疗途中,马继红无故在120救护车上乱砸医疗设备,后在舟山医院急诊室大厅无故脚踢医院设备并殴打值班保安及劝架群众即本案原告左其富。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12年12月6日向马继红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马继红构成寻衅滋事,依法行政拘留15日。另查明,原告左其富在事发时在医院因饮酒过量进行治疗,治疗后仍未完全清醒,在劝架过程中其耳朵被被告马继红咬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左其富出于好心劝架过程中遭到被告马继红殴打,被告马继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酒醉未完全清醒的情况下进行劝架,其自我控制能力相对较弱,行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该行为亦出于好心,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时间,确定为3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仅提供了原告临时工作公司的工资证明,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对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不固定工作性质,即幕墙工作,酌情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36854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确定为3735.88元(36854元/年÷365天×37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出于善意进行劝架且因伤导致左耳永久性缺损,考虑到被告马继红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营养费,根据出院小结医嘱“合理营养”的表述,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上述费用合计5085.88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马继红赔偿原告左其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三项费用的90%即367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67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其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77.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马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