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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丽明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周丽明,女,1972年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5237-X。法定代表人马印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丽明与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基金的,出卖人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720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基金缴纳凭证;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我于2007年6月20日交付被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3122元,至今被告未向我���交专项维修基金缴纳凭证,致使我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我多次催办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向我出具专项维修基金13122元的缴纳凭证;2、将专项维修基金利息3200元存到我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名下,并向我提供市财政局监制的缴纳凭证。3、协助我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在原告交纳契税后,我公司同意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为原告出具专项维修基金正式凭证。对原告主张的专项维修基金利息,因该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故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即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号楼×层×单元×号(现楼号为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商��房。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肆佰元人民币;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基金的,出卖人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720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基金缴纳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专项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2011年9月20日,被告取得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但未依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专项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票据,房屋登记薄及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新旧楼牌号对照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同意在办理转移登记时,给原告出具专项维修基金缴纳凭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将专项维修基金利息存入其住宅专项基金名下,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原告周丽明出具合格的专项维修基金缴纳凭证,并协助办理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的转移登记。二、驳回原告周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文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