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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爱民与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民,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汪爱民,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运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德峰,职务:总经理。原告汪爱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购买自卸汽车1辆,总价款27万元。原告向银行借款18.9万元,余款由原告现金支付,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到2012年1月17日原告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被告在2012年12月7日以原告银行借款未还清为由,将原告正在营运的车号为豫N682**汽车非法扣押,至今不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汽车一辆、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其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购买发票、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原告人身意外伤害的投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完税凭证各1份,证明该案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仅是为了按揭贷款和挂靠经营的需要,实际车主和该车的所有人是原告;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在2012年1月17日将欠款全部还清;4、被告收回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欠银行借款未还清为由,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5、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数额是857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该单位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年利率5.94%,贷款期限24个月。2010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自卸汽车1辆,总价款27万元,车号为豫N682**。2012年1月17日原告将银行贷款结清。2012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还购车按揭款13万元为由,将豫N682**车辆收回,至今没有返还。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豫N682**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2日作出商大正估字(2013)07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营运损失为人民币8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豫N682**号车辆的所有人虽然是被告,该证书载明该车在2010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而在购车前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借款用途是用于购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写明原告购买的车辆系豫N682**,该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豫N68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被告实际所有。原告2012年12月7日将贷款余额189000元结清后,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约定履行完毕,借款合同应当终止,原告对该车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以原告逾期未还购车按揭款13万元为由,将涉案车辆扣留至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2.6万元,庭审中经过司法评估,该车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营运损失为人民币857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营运损失数额为8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汪爱民车号为豫N682**号货车一辆。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爱民营运损失85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