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齐赵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赵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仅经常对我进行谩骂,而且还谩骂我的母亲,我们根本无法在一块共同生活,被告于2011年回娘门不归至今。综上,我和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自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和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齐河县赵官镇冯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初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自那时起分居至今;2.证人冯修忠出庭作证,证明作为冯某某的对门邻居,知道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侯某某从不下地干活,经常与冯某某吵闹,2011年初侯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来,也不知道她现在哪里;3.证人柴玉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两人关系一直不好,两人整夜的打仗,侯某某经常骂人,有时能一气骂四个小时,惹得周围邻居都烦,侯某某2011年初离家出走后,我也帮冯某某找过侯某某,一直没有找到,打她电话不通,到她娘家也找不到。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人经常打仗,表明双方感情不和,该事实由原告本人陈述及证人冯修忠、柴玉香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齐河县赵官镇冯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初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证人冯修忠、柴玉香亦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自2011年初离家出走后,一直找不到,与原告分居至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一方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初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其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河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