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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崔青安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青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青安,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辩护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青安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青安及其辩护人谢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今,被告人崔青安在担任安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计7.36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青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青安对起诉指控其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犯罪数额中的52613元被告人用作支付安阳环科所账外款项和账外支出,不应认定为贪污所得;被告人在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青安于2009年7月17日任安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至今,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方式非法占有公款9.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1年6月份,新乡市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下称新乡环科院)欲借用安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下称安阳环科所)的环评机构资质,与安阳环科所谈好后承诺支付安阳环科所一定的环评费。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新乡环科院院长郭某分三次给被告人崔青安现金19万元,被告人崔青安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全部交到该所财务,将其中的11万元以补助的形式发给安阳环科所技术人员,剩余8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系新乡市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院长)证言,我们新乡环科院没有冶金、机电类的环评资质,而安阳环科所有这一类别的资质,所以我们就想用他们的资质来做我们新乡这边的冶金机电类的环评报告书。2011年下半年我到安阳环科所那边考察,最后基本商定如果我们这里有冶金机电类的项目就找安阳环科所来做,根据项目大小、多少给安阳那边一定的合作费用。从商定合作到2012年3月底4月初到2013年4月份,共合作了三次,合作了20个项目的报告书,分三次给了崔青安项目合作费共计19万元。2、证人闫某某(系安阳环科所办公室主任)证言,新乡环科院没有做冶金机电类的环评资质,我们单位有这方面的资质,新乡环科院如果接到冶金机电类的环评报告需要用我们单位的资质做的,就找我们单位合作。我们单位只是在新乡环科院做好环评报告后审核一下,然后盖我们单位的公章,中间涉及需要哪个环评工程师签字的让他们签字。按照我们行业内的通常做法,使用资质的一方都会给对方一定的资质使用费。新乡环科院应该给我所一定的合作费用,但新乡环科院具体给了我所几次合作费用、共计多少钱我不知道,崔所长应该很清楚这个事儿。大约在2012年4月份的一天,崔青安所长给了我3万元钱,说是新乡环科院给的合作费用,让我造表把这3万元钱给有关人员发放。3、证人邱某某(系安阳环科所现金会计)证言,大概2013年2月份时,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环科所所长崔青安让我到他办公室,他给了我50000元的现金,安排我按照他写的名单造表给单位的有关人员发放。这50000元钱我分成三张表分别发放,具体给谁发多少都是崔青安所长安排,截至到目前已经发放了49000元,还剩下1000元留着以后发。他给我说这钱是我们所与其他单位合作时收取的合作费用,也就是我单位的公款。2013年4月份,崔青安把我叫到他办公室,给了我30000元现金,让我按照他写的名单分别造表并发下去,我按照他的意思造了两张表,让崔青安签字后,就把钱发了,一共发了19000元,剩余的钱崔青安说让我先放保险柜,到了5月份的时候,他又安排我造了两个表,把剩余的11000元发了。他当时给我说是我们所与其他单位合作时收取的合作费用,也就是公款,另外这次跟上次的50000元一样,也没下账,这30000元发放的时候我都让崔青安在表上面签字了。4、证人谢某某(系安阳环科所支部书记、副所长)证言,我知道我们所与新乡、开封环评机构开展了环评报告编制的合作,他们那边的业务要用我们安阳环科所的资质证书,因为我记得2011年、2012年和今年,新乡环科院、开封的环评机构经常过来谈项目,到饭点的时候,崔青安所长会安排我和其他班子成员过去陪他们一起吃饭,所以我知道新乡环科院要用我们所资质证书的事情,但是具体是哪些项目合作、怎么合作、如何收费的事崔青安所长没有给我说过,也没有在一起开过领导班子会,我也没有主动去问过。我只知道每次新乡环科院的来了之后我们所就会发钱,我去闫邵娟、邱某某那里领过几次钱,那里有领钱的手续你们可以查,具体领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以她们造的表上的为准。5、证人刘某某(系安阳环科所副所长)证言,单位是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与新乡环科院合作的。在我单位与新乡环科院合作过程中,我单位办公室主任闫某某和会计邱某某以补助的形式给我发过新乡环科院给的合作费。6、被告人崔青安供述,2011年6月份左右,新乡市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院长郭某一行人到我们单位找到我,说想用一下我们安阳市环境科学安阳环科所的环评机构资质,在新乡做一批冶金机电类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到时候给我们所里交一定的环评费,以后如果需要,我们也可以用新乡环科院的资质。这是目前环评行业存在的普遍现象,我说可以,之后两个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还开了一个座谈会,一起吃了饭,我们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也都同意这样合作。2012年4月份左右,郭某再次来到我们单位,去我办公室闲聊了一会业务上的事之后,就随手丢下一个蓝色的手提袋,说这里有6万元现金,用了你们单位的资质,这是给你们安阳环科所的环评费,我说你放我这里吧。之后我就安排办公室主任闫某某给新乡环科院办理了相关企业环评报告的盖章、签字等资质证书的使用手续。郭某走后我看了一下手提袋里的钱,是1万元一沓的,共6沓,6万元钱,用报纸包着。我随手拿了其中的3万元钱,放到了我办公室的书柜里,剩下的3万元钱我叫来了所里的办公室主任闫某某,说这是新乡环科院给的环评费,你给大家发一下,并给了她一份名单和领取金额,让闫某某负责造表进行发放。一般我都是根据参与的每个技术人员的执业资质类别区别分发,主要技术人员发的要多一点。我自己拿的3万元,其中自己留下了1.5万元,其中陆续拿回家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了,平时零花了一部分,另外在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给了我的朋友张某某1万元让她贴补家用。另外我考虑到办公室主任闫某某平时在和新乡市环科院合作时的工作量比较大,大概在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我单独把她叫到我办公室说这一段你工作辛苦了,给你发5000元的辛苦费,说着就给了她一沓事前已经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她说感谢领导的体谅,笑了笑就收下出去了。大约在2012年11月份和2013年三四月份,郭某又先后分两次用我们所的资质做了几个项目,一般一次是六七个项目,这两次过来都是边拿资质边办手续边给钱,他来的时候在我办公室又给了我两次钱,一次7万元,一次6万元,共13万元现金,都是面额100元的,1万元一沓,都是分别用报纸包好放在蓝色的手提袋里提过来的。这两次我分别自己留下了2万元钱和3万元,共留下了5万元。其余的8万元,我分两次给了会计邱某某,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给她说了一下发放的人员范围和数量,让她陆续给所里的技术人员和职工发放了,她那里有发放的手续,你们可以去查一下。第一次我私自留下的那2万元,我陆续拿回家开支了。后来留下的3万元,拿回家1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另外资助了张某某1万元,剩余的1万元供自己零花用。7、安阳环科所技术人员补助详单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10日,安阳环科所分9次给安阳环科所技术人员等发放补助等共计10.9万元。8、新乡环科院与安阳环科所合作项目清单证实,新乡环科院与安阳环科所共合作三次,合作22个项目。9、新乡环科院与安阳环科所合作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委托书、资质凭证等,证实双方合作每一个项目的具体情况。10、新乡环科院支付安阳环科所合作费凭证三张,共计11万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二、2012年下半年,安阳环科所欠施某某所开的烟酒门市酒钱,被告人崔青安安排施某某到该所会计处预支了15000元,并由施某某出具取款条。2012年年底,安阳环科所解决了单位无法下账的不合理开支,其中包括施某某取走的15000元。后该单位会计邱某某将该取款手续交给被告人崔青安。同一时间,安阳县信达车厢厂委托安阳环科所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达车厢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通过安阳市龙安区环保局的邢某某找到被告人崔青安办理,崔青安安排信达车厢厂交费3万元,并要求将其中的2万元交到施某某烟酒门市。2013年春节前,信达车厢厂李某某通过邢某某交到安阳环科所财务1万元,交到施某某烟酒门市2万元用来结清安阳市环境科学安阳环科所欠该烟酒门市酒钱,后施某某拿15000元钱到安阳环科所还钱,崔青安收到钱后将邱某某给他的施某某的取款手续销毁,并占有了该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邱某某证言,我记得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所长崔青安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时施某某也在,崔所长对我说:施某某现在资金比较紧张,我们所里也欠人家酒钱,先让他从你那里取15000元钱。我说:那手续啥时候给?崔青安所长说:随后再说,先让他把钱拿走。这样,施某某就拿着由崔青安签字批准的取款条和我一起到办公室,我把15000元钱给了施某某,他把取款手续给了我,随后就走了。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们单位有一部分不合理开支,不符合财务规定不能下账,因此,就由办公室主任闫某某从其他地方虚开了一张发票,经所长崔青安同意,我按照发票上的数额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到对方账户上,随后再由闫某某把这部分钱给对方要回来交给所长崔青安,崔青安再把钱给了我,我随即就把单位的不合理开支手续抽出来交给所长崔青安,其中就包括施某某从我那里拿的这15000元钱的取款条,然后我就把这张虚开的发票下账。2、证人闫某某证言,2012年12月底,崔青安把我叫到办公室给我说,咱单位有一些不合理开支的手续没法下账,大概有不到4万块钱,让我想办法去其他地方弄点票把这些手续冲掉。我就找来我们单位的定点饭店“菜根香”的张会计对她说,到年底了单位有些手续没法下账,让她给我找点发票,税钱该出出,让她把税钱也加到一起,一共好像是4万多元钱。最后他们帮找了一个叫日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我拿着票让崔所长签字同意后交给邱某某,让邱某某给日晖商贸转账,过了几天张会计就把转过去的钱除去税钱都给我了,然后我就把钱给崔青安了。2012年12月28日第24号记帐凭证:开票日期是2012年12月25日,发票号码46896890,付款单位名称是安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收款单位是安阳市日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额40397元,这是我根据崔所长给我说的不合理开支的数额,让张会计帮我开的票。这张票冲掉了哪些不合理的开支我不太清楚,肯定是不能正常下账的开支,崔所长和邱某某应该清楚。3、证人施某某证言,崔青安分配到安阳市水环境规划管理处上班后,我和他就认识了,因为崔青安和我爱人张某某在一起工作,我们两家当时都在安阳市水环境规划管理处家属楼住,崔青安现在担任安阳市环境科学安阳环科所所长。因为和崔青安关系很熟,所以他们环境科学安阳环科所在吃喝招待方面经常用我门市上的“五粮神”酒。2012年以来,每逢安阳市环境科学安阳环科所吃喝招待需要用酒时,崔青安都提前打电话和我联系,有时派人来拿,有时让我给他送,但都是先赊账随后结算。大约在2012年8月份左右,安阳环科所陆续欠我“五粮神”酒款15000元,我就到崔青安的办公室找他,问他能不能先结算一下,他就安排会计邱某某先给了我现金15000元,是崔青安安排好后,我到邱某某办公室取的,并且给会计邱某某打了一个“今取到酒款15000元(暂取)”的手续。2012年年底,有一天崔青安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去你那结算酒钱,你收人家2万元钱就行了,你收钱后,再把从会计邱某某那拿的那15000元还给人家。第二天,有一个男的到我门市上,问我安阳环科所是不是在这欠着酒钱?我说是,这个人说崔所长让我给他们所里结算2万元的酒钱。我说崔青安所长给我打过电话了,你把钱给我吧。这男的就给了我2万元现金就走了。我收到那2万元酒钱后,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我就到崔青安的办公室,当时只有崔青安一人在,我就把原来从邱某某那拿的15000元给了崔青安,他就拿着钱找到去找会计邱某某,结果邱某某不在,崔青安让我等,我说别等了,你把条抽出来给我撕了就行了,随后我就走了。4、证人邢某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当时因为和安阳县信达车厢厂的李某某关系比较熟,而我又在环保系统工作多年,对企业办理环评手续的程序比较熟悉,李某某就找我帮忙办理一下信达车厢厂的环评手续事宜。在这期间,我在和安阳环科所所长崔青安协调环评报告收费时,按照崔青安的要求,让信达车厢厂的李某某交了2万元的环评费到安阳市安漳路科技大楼附近126师对面的一个烟酒专卖店里,另外的1万元交到了安阳环科所。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们企业是在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先建设并试生产的,这是违背正常的企业开办程序的,2012年6月安阳县环保局对我们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当时罚款1.2万元。从那时起我们企业开始着手办理环评手续。当时我对办理环评手续不是很懂,就让龙安区环保局副局长邢某某帮忙给跑一下手续,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安阳市龙安区环保局副局长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环评费谈好了,得交3万元钱,你提前准备一下,我说好。第二天邢某某又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昨天说的那3万元环评费,你拿1万元交到安阳环科所,另外的2万元交到安漳大道科技大楼西面126师师部对面的一个烟酒店里,这是崔青安所长安排的,你直接交到那里就行了,我说好。当天我就拿了3万元现金,先开车去了安漳路那个烟酒店,见到老板后我问你们店是不是安阳市环保局拿烟酒的店,老板说是,我说这是崔青安所长让我交到这里的2万元酒钱,他说我知道这件事,说着就收下了钱,后来我随便看了一下他店里的酒就出去了。6、被告人崔青安供述,2012年下半年,安阳县信达车厢厂委托我们安阳环科所制作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他们厂找了中间人龙安区环保局的邢某某和我们所商定具体的环评书制作、收费事宜。大概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邢某某给我打电话问环评书收费的情况,我给他算了一下有5万多元,他让我便宜一下,我说咱们是老熟人了,让他们车厢厂出3万元吧,我们单位在一个烟酒店还欠2万多元钱,你把其中的2万元交到这个烟酒店,把剩下的1万元交到安阳环科所,邢某某说可以,马上就办,之后我就把施某某开店的地址告诉了他,过了几天,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已经安排人按照你的意思办了,我说知道了。在我安排邢某某去施某某烟酒店交那2万元之前的两三个月,我们单位去施某某店里拿的酒钱已经积累了1万多元,施某某当时一直催款,过了几天我打电话让施某某来单位一趟,安排施某某先去现金会计邱某某那预借了15000元钱的酒钱,当时施某某给财务上打了借款条。临近2013年春节的时候,我们单位一些不合理开支比较大,当时会计邱某某给我说这其中一部分手续没法下账,我就安排办公室主任闫某某去外面找地方虚开了一张4万多元的发票,把财务上这部分不能入账的手续都清理了,这部分手续也包括施某某给财务上打的那张借款条。闫某某把发票拿回来交给邱某某下账处理后,邱某某就把和我有关的不能下账的一些借款之类的手续给了我,施某某的借条当时因为是我安排借的,邱某某就把施某某的那15000元借款手续也给了我。当我安排邢某某让李某某把信达车厢厂的2万元钱的酒钱给施某某后,停了一两天,施某某便来我们单位找邱某某还那15000元钱,当天邱某某正好出去办事不在单位,施某某就把15000元在我办公室给了我,说回头你把这15000元交到财务上,把他的借款条抽出来撕了就行了,我说可以,放心吧。他走后我就把邱某某之前已经给我的施某某那张15000元借款条撕掉了,并把那15000元放到了我的书柜里。停了几天,我和张某某在一起的时候,我就把这15000元钱给了张某某,让她贴补家用。7、安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票据凭证,证实2012年年底,安阳环科所解决不合理开支40397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办杨春林受贿一案中,经杨春林检举揭发发现李某某与被告人崔青安有经济往来的线索。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崔青安在其单位被办案人员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非法占有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其包公室的手提包内尚有现金21400元,后被办案人员查获。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崔青安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共计9.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案件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并证实在崔青安办公室包内查获现金21400元。2、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崔青安于2013年6月5日退出赃款9.5万元。该组证据,亦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另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被告人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工作及任职情况。该组证据,亦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青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95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诉机关仅将被告人崔青安个人实际支出数额73600元作为犯罪指控,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故仅就起诉指控的数额进行审理。关于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崔青安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未能自动投案且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明与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属同种犯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崔青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犯罪事实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青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崔青安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