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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刘 某 与 张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7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结婚后,因夫妻性情不和,经常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打架吵闹,出现家庭矛盾不但不尽力化解,还滋生是非反使矛盾激化,好多事我根本无法跟他沟通。不仅如此,被告对我们母子也是漠不关心,有了病也不闻不问。特别是近年来,被告还时不时就动手打我。今年七月初的一天,因我过问其表妹来家的事发生争吵,并把我打得浑身青紫,我实再无法忍受。我和被告曾经去过两次民政局离婚,第一次是周六没离成,第二次是让被告的老姑父把我们拦下了,后来就回娘家至今,我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孩子现在随我生活,他从小就是我弄大的,孩子生病都是我抱着,有时候都是整宿的,被告也不管,孩子现在还很小,我要求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处):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在我处)、组合家具1套(包括梳妆台、电视柜、3个衣柜)、布艺沙发1组、茶几1个、液晶电视机1台、藤椅1对、小茶几1个、被褥4套、枕头枕巾各4个、茶具1套及个人衣物、鞋。其中电视机被我砸坏了。我要求这些陪嫁物品都归我所有。我要求被告给付我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因为我长期带孩子,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现暂住娘家,没有住处。我在马庄信用社有个储蓄卡,上面的钱都是我结婚前砸包的个人收入,是我分别存的,我生病和孩子生病都花了,我爸爸生病我也出了点钱,对法院查封的30000元没有异议,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很好,原告也说我们是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争吵,我们没有什么矛盾。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回娘家,我不是不闻不问,我经常去她家,小孩有病我也带去看病,我们是同村,我们从小就认识,我们是自由恋爱,相互比较了解,感情很好。假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某,我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所说的个人陪嫁物品都有,都在我家,电动车在原告处,其中电视机让原告砸坏了。其他的都有都在我处。假如离婚,我同意把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给原告。我们没有根本的矛盾,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原告回家的原因就是原告想让我爸爸妈妈搬出去,不想和老人一起住。我要求分割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让原告拿走了。我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我们有钱,都在原告名下,原告可以支取日常消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7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处):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在原告处)、组合家具1套(包括梳妆台、电视柜、3个衣柜)、布艺沙发1组、茶几1个、液晶电视机1台、藤椅1对、小茶几1个、被褥4套、枕头枕巾各4个、茶具1套及个人衣物、鞋。其中电视机被原告砸坏了。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定期存款3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固安县马庄信用社开储蓄卡账户1个。原告2013年9月9日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证、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取的刘某名下的固安县马庄信用社活期储蓄卡记录及定期存款查封回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3年,又育有1个儿子,夫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去处理。原告称被告动手打原告,被告不予承认,且坚称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够充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