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德英等与高虎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英,吕翠花,贾印鹏,高虎彪,韩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张德英,女,生于1930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吕翠花,女,生于1964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贾印鹏,男,生于1995年5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虎彪,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韩连华(系高虎彪之妻),女,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德英、吕翠花、贾群、贾印鹏与被告高虎彪、韩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刘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方庆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虎彪、韩连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贾其忠与张德英为母子关系,与吕翠花为夫妻关系。贾其忠与吕翠花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贾印鹏和贾群。2009年5月被告高虎彪因经济困难向贾其忠借款十万元并讲明借款有利息,被告高虎彪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到2011年7月2日,高虎彪在贾其忠向其催要借款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并把借款本金10万和利息共计12万写入了借条。贾其忠于2012年4月23日因疾病去世,四被告作为贾其忠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高虎彪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还。经查,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在四原告为了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虎彪缺席未答辩。被告韩连华缺席未辩称。经审理本院认定:贾其忠与被告高虎彪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被告时高虎彪以承包工地急需资金为由从贾其忠处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利息。被告高虎彪为贾其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贾其忠现金壹拾万整借款人高虎彪2009年5月”。2011年7月2日,被告高虎彪为贾其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贾其忠现金壹拾贰万元借款人高虎彪2011年7月2日”。2012年4月23日,贾其忠因病去世。2015年5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大龙堂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们村村民贾其忠于2007年4月23日因疾病去世,贾其忠去世后,其直系亲属为母亲张德英(贾忠父亲已于2007年去世)、妻子吕翠花、女儿贾群、儿子贾印鹏。”该证明落款盖有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和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大龙堂村委会公章。另查,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四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户口本一份、彩石大龙堂村民委会员与彩石派出所共同出据的《证明信》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其忠与被告高虎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贾其忠已如约给付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主张,被高虎彪应当及时偿还,其拒绝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贾其忠去世后,四原告做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高虎彪主张该借款本息。四原告要求被告高虎彪偿还借款本息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高虎彪以12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查,将12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于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连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实夫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及贾其忠、四原告对约定知晓的证据。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韩连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虎彪、韩连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虎彪、韩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原告借款本息120000元。二、限被告高虎彪、韩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兴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