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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6号原告潘某某,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某某,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基隆市。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前往台湾探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返回福清,此后,双方就断绝来往。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自从原告撤诉以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自从原告撤诉以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复印自福清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登记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予以离婚。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均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