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1993年5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9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成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凯在其租住的延吉市世纪酒店东侧胡同住宅楼2单元西侧单间内,容留刘某某、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案发后,被告人杨凯于2013年8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至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杨凯因前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被羁押至同年12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强制措施相关文书,(2010)延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文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凯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凯因前盗窃罪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杨凯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杨凯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杨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凯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代理审判员 王 垚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