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霞与邢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邢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刘霞,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邢海玲,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霞与被告邢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海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邢海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霞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海玲偿还原告刘霞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海玲未作答辩。原告刘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邢海玲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刘霞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一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邢海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邢海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霞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海玲向原告刘霞借款1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霞要求被告邢海玲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海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霞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邢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