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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钱军、张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钱军,张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顾志军。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钱军。被告:张云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张云玲、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被告张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云玲、钱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原告在779万元额度内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自愿以自有的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77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30**号);2012年7月25日,被告钱军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云玲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云玲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利息为年利率7.2%,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现被告违反约定,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诉前利息42009.74元(暂计息至2013年8月5日,从2013年8月6日起,对全部贷款本金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本案所涉抵押物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云玲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钱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5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钱军同意共同还款及抵押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房产财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具有合法产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的事实;6、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抵押物不存在出租的情况;7、利息清单及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5日,被告张云玲结欠借款利息42009.74元;8、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云玲、钱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云玲无异议,被告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2013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玲、钱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张云玲、钱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云玲、钱军已将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开元广场1号楼203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30**号),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张云玲、钱军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最高限额779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玲、钱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云玲、钱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借款利息42009.74元(截止至2013年8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云玲、钱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借款利息、罚息(以本金3500000元计,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从2013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张云玲、钱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有权依法处置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开元广场1号楼203号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30**号)并以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779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36元,减半收取17968元,由被告张云玲、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